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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2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龚奇秀与王霞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2194号原告龚奇秀,女,195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严国高,重庆聚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霞,女,198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龚奇秀与被告王霞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窦锦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奇秀的委托代理人严国高、被告王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奇秀诉称:2014年12月1日,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渝北区一碗水前往龙平支街方向行驶,在渝北区双龙西路殡仪馆路口时挂到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王霞全责。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6851元、杂费52元、辅助器具费2200元、护理费14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8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鉴定费2100元、续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9588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480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8108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霞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认定不服,我看原告是老人,出于善心才认的全责,当时原告系横穿马路,我是从后面挂到她的;原告请求过高,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护理费偏高,应参照住院病历中住院天数和相关护理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如有病历记录佐证,予以认可;续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应参照医疗机构出具的明确建议或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且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续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偏高,保留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及医疗费中基本医疗保险外的用药部分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交通费明显偏高;鉴定费按责任比例划分;我已经垫付了14800元医疗费,需在本案中予以抵扣。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8时15分,王霞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一碗水前街沿双龙西路往龙平支街方向行驶,当行驶到渝北区双龙西路殡仪馆路口时挂倒从左至右横过道路的行人龚奇秀,造成龚奇秀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霞观察不仔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之规定负全部责任,龚奇秀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检查,用去医疗费917元。后被送到重庆市中医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29天(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15927元。出院时医嘱:1、院外继续卧床休息2周;2、院外2周后予以腰部支具保护性负重行走1月;3、院外1、2、3、6月复查X片,如有不适,门诊随访。2015年3月31日,原告门诊治疗一次,用去医疗费7元。因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用去医疗费16851元。2014年12月22日,原告支付支具费2200元。2015年3月31日,经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委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和护理时限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于2015年4月7日得出以下的鉴定意见:1、龚奇秀L1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龚奇秀后续医疗费需人民币3000元左右;3、龚奇秀护理时限以150日评定为宜。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2100元。原告龚奇秀的户籍登记为城镇居民。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王霞护理5天。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门诊病案资料、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费用认定;2、本案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对此,本院分别评述如下:对原告主张的费用认定问题。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共计16851元,有住院病案资料及医疗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杂费:原告向本院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该费用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2200元:向本院提交了支具发票,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29天,原告认可被告王霞护理5天,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920元(24天×80元/天),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时限为150日,故出院后的护理费为1936元(121天×80元/天×20%),合计3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29天,金额为928元(29天×32元/天)。残疾赔偿金:被告王霞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亦不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原告系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按照原告的年龄应计算20年,金额为50294元(25147元/年×20年×10%)。鉴定费210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续医费:有鉴定意见书佐证,对续医费3000元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对此酌情支持3000元。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对此酌情支持2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82429元。对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霞骑电动车将原告龚奇秀挂到,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霞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龚奇秀无责任,被告王霞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原告龚奇秀对该次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本院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王霞对原告龚奇秀因此次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承担民事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王霞支付原告龚奇秀医疗费14800元,因此被告王霞还应赔偿原告龚奇秀67629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龚奇秀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续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67629元;二、驳回原告龚奇秀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0元,减半收取为355元,由原告龚奇秀负担55元,被告王霞负担300元(此款原告龚奇秀已经预交,被告王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原告龚奇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窦锦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