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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民二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宇轩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西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宇轩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江西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七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二初字第98号原告宇轩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城建德大街商会大厦11楼。法定代表人程毛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文才,系原告宇轩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洪霖,江西万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江西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建设路173号。法定代表人陶立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满生,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宇轩建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轩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文才、洪霖,被告江西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满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宇轩建业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5月16日,被告与江西万年青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承包3,000,000吨/年石灰石矿山土建工程B标段,工期从2008年6月10日至2008年10月7日,共计120天,合同价款暂定8,609,668.65元。2009年3月19日,宇轩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程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由宇轩集团承包被告与江西万年青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书》项下的3,000,000吨石灰石矿B标段土建项目中的部分工程,包括矿山石灰输送地下廊道(Y709-2120)西段、矿山石灰石输送(Y7309-2120C)工程12轴-56轴及皮带输送廊道,工期按照《施工协议书》的约定,工程造价以被告与业主(江西万年青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决算价计算,还约定了被告按工期决算价的8%收取管理费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给宇轩集团。该工程于2009年12月交付使用,经业主审计确认,工程总价款为5,289,362.27元(包括37,500元材料保管费)。但宇轩集团至今只收到2,855,973.11元工程款,在扣除了宇轩集团应支付给被告的8%的管理费(423,148元)和领取的材料款(1,350,478.86元)后,还有659,762.3元尚未支付给宇轩集团,另还应向宇轩集团支付欠款工程价款利息。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659,762.3元工程款及逾期支付利息202,876.9元(按年息6.1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西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1、被告只是与江西省宇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但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工程项目合作协议;2、认可诉状中的涉案工程总价款为5,289,362.27元,包括37,500元材料保管费,应支付被告的管理费423,148元;3、被告已基本支付宇轩公司全部工程款;4、退一步讲,即使尚欠部分工程款,因业主没有支付完毕本案工程款,故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况,无需支付相应的利息。综上,敬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宇轩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号证据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公司变更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企业信息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号证据《工程项目合作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4年3月19日被告将江西万年青水泥厂3,000,000吨/年:石灰石矿山土建工程B标段工程承包给原告,双方约定被告收取该工程决算造价8%的管理费以及该工程使用的水泥、钢材由业主方供货的事实;三号证据《B标段结账备忘录》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9月6日被告代理人与原告代理人针对万年青水泥厂石灰石矿山土建工程B标段工程进行结账,双方确认该工程总工程款为5,289,326.27元、管理费423,148元,在认领工程款和认领材料款的核对中存在异议的事实。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江西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提出了下列质证意见:对一号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公司发生了相应变更,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由法庭决定;二号证据《工程项目合作协议》,有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这回事,但因为原告提交的复印件不全,因此我方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对三号证据备忘录中第一条予以认可,第二条的第三项应计算为24,300元,2009年5月19日转账给原告副总胡文平的100,000元与原告副总胡文平于2009年5月12日出具的收据有分歧,需查银行流水核实,第三条原告副总胡文平实际领取材料款为1,657,499.27元。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江西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工程项目合作协议》复印件二份、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宇轩公司承建的项目原为彭福好所做的事实;第二组证据工程结算审核表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工程于2011年9月审计结算完毕,工程总价款为5,289,362.27元的事实;第三组证据省二建发放给合作单位宇轩公司施工所用钢材、水泥统计表一份,相关所用钢筋、水泥、钢板原始记录证明共23份,证明2013年9月6日双方的结算备忘录中异议金额307,020.41元系宇轩公司所用的材料款的事实;第四组证据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6日的结账备忘录中应扣减钢管扣件人工工资44,300元的事实;第五组证据付款通知书、转账回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在2014年7月向宇轩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50,000元的事实。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宇轩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提出了下列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中彭福好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的关联性有异议,对第二份工程项目合作协议无异议,与我方提交的协议书一致,对借条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审计结算资料显示不出原、被告双方结算的数字,但我们认可被告代理人提出的原、被告总工程款5,289,362.27元;对第三组证据统计表有异议,因为被告提交的统计表与之后的23张钢筋、水泥、钢板原始记录证明(此证明全部为复印件)的数字不相一致,因此对其三性均有异议,对原始记录证明有异议,理由同上,被告方应当到双方约定的部门调取领款凭证,否则我方不予认可;第四组证据应当与我方提供的备忘录中的第二条第三项存在重复计算20,390元相一致;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该150,000元领取款项我方已经计算到收到的2,850,000元工程款当中了。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6日,江西万年青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施工协议书》,约定江西万年青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万年县大源镇的3,000,000吨/年石灰石矿山土建工程B标段交由被告江西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建,工程承包范围为矿山石灰石输送(Y7039-2102B)(西段)、矿山石灰石输送(Y7039-2102C)、矿山石灰石储存(Y7039-2103)工程(除石灰石输送钢桁架、钢走道及其栏杆外,设计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土建工程),此外,双方还对工程概况、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进行了约定。2009年3月19日,被告江西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江西省宇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合作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前述3,000,000吨/年石灰石矿山土建工程B标段的部分工程发包给江西省宇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承包施工范围为矿山石灰石输送地下廊道(Y7039-2102B)西段、矿山石灰石输送(Y7039-2102C)、工程12轴-56轴及皮带输送廊道(除石灰石输送钢桁架、钢走道及其栏杆外,设计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土建工程),承包工程造价按被告与江西万年青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决算价计算,被告按工程决算造价的8%向江西省宇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取管理费,此外,双方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但未书面约定付款期限。合同签订后,江西省宇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约将其所承包的部分工程施工完毕,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09年12月份交付江西万年青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使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3年9月6日,江西省宇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双方确认本案所涉总工程款为5,289,362.27元(含材料保管费37,500元),管理费为总额的8%即423,148元。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有:(一)被告认为江西省宇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领工程款为2,861,363.11元,江西省宇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已领工程款为2,705,973.11元,异议金额为155,390元,其中包括:1、彭福好领款35,000元;2、被告于2009年5月19日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江西省宇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100,000元与江西省宇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12日出具的100,000元收据有分歧,待双方到银行查账后再行确认;3、万颖账目扣7,540元及肖工账目扣12,850元合计20,390元与江荣林计算扣除钢管扣件、人工工资44,300元有重复。(二)被告认为江西省宇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领材料款为1,657,499.27元,江西省宇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已领材料款1,350,478.86元,异议金额为307,020.41元,其中包括:1、水泥144吨,计50,832元;2、螺纹钢38.172吨、线材1.747吨,计185,588.41元;3、水泥200吨,计70,600元。2015年4月10日,原告宇轩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以被告江西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尚欠其工程款为由向本院具状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659,762.3元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202,876.9元(按年息6.1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1、江西省宇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29日经工商部门登记更名为江西宇轩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又于2012年4月23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正式更名为宇轩建业集团有限公司;2、万颖账目扣7,540元及肖工账目扣12,850元,合计20,390元与江荣林计算扣除钢管扣件、人工工资44,300元确有重复,经双方确认实际金额只有24,300元;3、2014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50,000元。4、2008年12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31%。上述事实,有《施工协议书》、《工程项目合作协议》、B标段结账备忘录、付款通知书、转款回单、统计表、领条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江西万年青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但被告江西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主体工程转包给江西省宇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与江西省宇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鉴于江西省宇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将其承包的部分主体工程施工完毕,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实际交付使用,此后江西省宇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正式更名为宇轩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故原告宇轩建业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江西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经双方结算确认,工程款总价款为5,289,362.27元(含材料保管费37,500元),原告应向被告缴纳工程管理费为423,148元。此外,本案双方存在如下争执焦点:一、原告已领工程款金额问题。2013年9月6日,原、被告在对账结算时对原告已领工程款金额存在争议,原告称已从被告处领取工程款2,705,973.11元,但被告辩称其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861,363.11元。对于异议金额155,390元,本院作如下认定:1、被告称彭福好已领工程款35,000元,应抵扣原告的工程款,对此原告提出了与其无关,不能抵扣工程款的异议,而被告又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被告称分别于2009年5月12日支付原告100,000元现金、5月19日汇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共计200,000元,而原告称在此期间只收到被告一笔汇款100,000元,并称:其先打收条给被告财务,然后被告财务才将工程款汇出,如系200,000元,应有我方同时出具的二张100,000元的收条。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09年5月12日的收据及时间为2009年5月19日的转款凭证不足以证实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了两笔100,000元的工程款,而被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进行佐证,且不符合正常的财务手续,故对被告的这一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3、经双方对账核实,万颖账目扣7,540元及肖工账目扣12,850元合计20,390元与江荣林计算扣除钢管扣件、人工工资44,300元确有重复20,000元,实际金额只有24,3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4、2014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0,000元,对此原告表示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所领工程款金额为2,856,363.11元(2,861,363.11元-35,000元-100,000元-20,000元+150,000元)。二、原告已领材料款金额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对账结算时对原告已领材料款金额亦存在异议,被告称其已支付原告材料款1,657,499.27元,原告却称其所领取材料款金额为1,350,478.86元。对于异议金额307,020.41元,本院作如下认定:1、被告称已支付原告144吨水泥的款项50,835元以及38.172吨螺纹钢、1.747吨线材的款项185,588.41元,并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09年6月29日由原告方工作人员汪保华签字确认的原始统计表加以证实,对此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被告称已支付原告200吨水泥计价款70,600元,并提交了同样由原告方工作人员汪保华签字确认的落款时间分别为2009年7月24日、8月8日的领条及收条加以证明,原告声称从未领取过该200吨水泥,但却未提交其未领取该200吨水泥的证据,故对原告不认可领取200吨水泥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事实,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所领取材料款金额为1,657,499.27元。综上,被告江西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尚欠原告宇轩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52,351.89元[5,289,362.27元(总工程款)-423,148元(管理费)-2,856,363.11元(已领工程款)-1,657,499.27元(已领材料款)=352,351.89元]。本案中,原告提出了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应从建设工程实际交付之日开始计付。本案所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于2009年12月份交付江西万年青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使用,被告最迟应于2009年12月31日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完毕,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逾期利息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被告应按年利率5.31%,自2010年1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还清原告工程款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江西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宇轩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52,351.8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5.31%,自2010年1月1日起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436元,由原告宇轩建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436元,被告江西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坚审 判 员  王贵华人民陪审员  曹晓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林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