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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涞执字第1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郑有明等人与马小闯、谭贺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有明,刘凤芹,张月,马小闯,谭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涞执字第118-1号申请人郑有明,男,1946年出生,汉族,住涞水县。申请人刘凤芹,女,1943年生,汉族,住涞水县。申请人张月,女,2000年生,汉族,住涞水县。被执行人马小闯,男,1984年生,汉族,住涞水县。被执行人谭贺,男,1978年生,原籍易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涞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5月22日向被执行人马小闯、谭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于七日内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二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谭贺名下有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谭贺所有的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查封期限为两年。二、查封期间,被执行人谭贺申请对车辆进行年检时,请立即通知我院对上述车辆进行扣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刘艳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嘉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