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李新策诉榕江县满天星水电站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榕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榕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策,榕江县满天星水电站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初字第443号原告李新策,男。被告榕江县满天星水电站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龙云,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龙运辉,该公司股东。地址:贵州省榕江县忠诚镇乐香村。原告李新策诉被告榕江县满天星水电站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先富适用简易程序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策、被告榕江县满天星水电站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龙运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新策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8月22日签订《水轮发电机组安装合同》,约定由我为被告进行水轮发电机安装并进行调试,劳务费总计250000元。安装完且调试运行后7个工作日内,由被告支付劳务费235000元,试行满一年的10个工作日内支付余下的15000元。2010年9月,我按照合同约定将水轮发电机安装完成并调试运行结束。但直至2011年1月16日,被告只支付了劳务费84480元,尚欠165520元至今未付。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资金困难暂无力支付为由未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一、由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65520元;二、由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6552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榕江县满天星水电站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欠原告劳务费是事实,但金额不是原告诉称的165520元,而是114104元。且双方当时签订合同时并没有约定违约责任,也没有约定过利息,所以我方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及支付原告方利息。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李新策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水轮发电机组安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8月22日签订合同,合同金额为250000元的事实;3、借条、领条、借据等单据复印件十三份,证明从2009年8月24日到2011年1月16日,被告共支付原告劳务费84480元。被告榕江县满天星水电站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方支取的生活费及电费11896元的借据及票据复印件十一份,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11896元的费用;2、原告工作人员杨再武、龙安林各自借支10000元,共20000元的工程安装预支款借据复印件两份,证明2009年12月7日、12月21日,杨再武及龙安林分别向被告借支10000元的工程安装款;3、原告工作人员杨再武借支的工程安装预支款3000元的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2010年12月1日杨再武向被告借支3000元工程安装款;4、原告向被告借支41000元机组安装费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2010年4月5日,原告向被告借支41000元机组安装费;5、原告向被告借支30000元安装工程款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2009年8月24日,原告向被告支取30000元安装工程款;6、原告工作人员杨再武领取安装工程款30000元领条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10月1日,杨再武在被告处领取安装工程款3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1-3号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号、3号、4号、5号、6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龙安林预支的10000元部分有异议,认为龙安林的工资已全部付清,其向被告预支的10000元时自己不知道,被告也没有告知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庭审过程中,通过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并与本案有关联的,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采用。对双方各有异议的证据,应当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判断,确认其证据效力。对原告提供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1号、3号、4号、5号、6号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杨再武预支10000元的部分,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龙安林预支10000元的部分,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虽与本案相关联,但龙安林系原告聘请的安装人员,龙安林在预支该款项时并未经原告同意,龙安林的行为不能代表原告的行为,事后被告也没有向原告告知龙安林预支款项的情况,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8月22日签订《水轮发电机组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一、合同金额: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元)。……三、工作内容:1、电站三台水轮发电机组的安装和调试工作;2、三台调速器的安装工作;3、保护屏、励磁屏、动力屏、直流屏等电站屏柜的安装工作;4、厂房电缆线(铝、铜排)及其支撑架(设备)的安装工作;5、三台主变的安装工作;6、电气设备(互感器、避雷器等)的安装工作;7、气泵、水泵和电站油、气、水管道的安装工作;8、电站厂房照明系统的安装;9、厂房动力线路的安装。四、甲方负责安装使用的原材料、设备、工具及所需耗材,乙方负责设备的安装和水轮发电机组的调试工作。……十二、付款方式:协议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进场费人民币30000元;水轮机安装完成后支付50000元;发电机安装完成后支付50000元;全部安装调试完成后支付50000元;72小时试运行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55000元;质保金15000元从试运行之日起满一年时支付(在10个工作日内支付)。2011年4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水轮发电机组全部完成安装调试结束。至2014年10月1日,被告分16次,共支付原告劳务费84480元。分别是“1、2009年8月24日,30000元;2、2009年11月2日,1000元;3、2009年11月20日,1000元;4、2009年12月7日,10000元;5、2009年12月7日,2400元;6、2010年1月11日,800元;7、2010年4月5日,41000元;8、2010年11月1日,300元;9、2010年12月1日,3000元;10、2010年12月1日,280元;11、2010年12月1日,700元;12、2010年12月1日,800元;13、2010年12月25日,200元;14、2011年1月16日,3000元;15、2011年1月24日,1416元;16、2014年10月1日,30000元”,余124104元尚未支付。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资金困难暂无力支付为由未付,遂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一、由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65520元;二、由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6552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经调解未果。同时查明:在庭审中,原告经与杨再武协商后,认可杨再武在被告处所支取的款项43000元可以扣减,故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偿付劳务费122520元及赔偿违约损失利息35000元。另查明,2012年《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下调金融机构人民币存款和贷款基准利率和调准贷款利率浮动区间的通知》贵银发(2012)99号文件,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三至五年为6.40%。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自愿于2009年8月22日签订的《水轮发电机组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构成承揽合同关系。《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履行安装调试运行义务,但被告却没有按时支付费用,构成违约。故原告提起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劳务费12252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要求被告承担试运行之日起满一年后逾期未支付报酬的违约责任。本案承揽合同中双方虽没有约定违约条款,但原告履行完合同义务后,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报酬,实质上被告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本院认为,违约条款是否在合同中约定并非是承担违约责任的必须条件,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一方只要违约,给另一方造成损失,且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违约方则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8号“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故被告在庭审答辩中发表的合同没有约定违约条款,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所以,被告承担的违约责任应从逾期支付劳务费时起,即2011年4月30日试运行,2012年4月29日运行满一年,2012年5月10日起开始计算至2015年8月3日止(起诉之日)。被告还应赔偿原告损失(利息)122520元×6.4%÷360天×1180天=25701.97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35000元,已超过法定的范围,对超过法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榕江县满天星水电站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新策劳务报酬122520元,并赔偿原告李新策损失(利息)25701.97元,共计148221.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3元,减半收取2266.5元,由被告榕江县满天星水电站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先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韦成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