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泽民初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王建军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建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泽民初字第898号原告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城区。法定代表人郭明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波波、田晋忠,该公司职员。被告王建军,男,1973年9月9日出生,汉族,泽州县人。原告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州农商行)与被告王建军借款合同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树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泽州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田波波、田晋忠,被告王建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泽州农商行诉称,2013年1月26日原被告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98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26日至2015年1月24日,合同编号为060200900130126A00044601,贷款用途为沙场周转。借款期间,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形成逾期。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8万元及利息。被告王建军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当庭口头辩称,我在原告处贷款是事实,我贷款是与我的朋友合伙经营沙场,因我的朋友出事后无法继续经营沙场,做生意也赔本了,去年我也归还了一小部分,我现在只能尽我所能慢慢归还贷款。本院认为,被告王建军承认原告泽州农商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泽州农商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王建军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其不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履行还款结息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被告王建军已归还的部分可依据还款凭证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军归还原告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8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从2013年1月26日开始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王建军已归还的部分可依据还款凭证予以扣减)。本案诉讼费1045元,已由原告预交,法院减半收取522.5元,确定由被告王建军负担522.5元。上述给付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树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