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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江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姜某、陆某、周某、李某判决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陆某,周某,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江刑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男,1976年6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汉族,初中文化,系龙江县双盛粮食有限公司主任,住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农安镇。2015年4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龙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陆某,男,1978年6月27日出生于龙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龙江县。2015年4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龙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男,1989年12月8日出生龙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龙江县龙江镇。2015年4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龙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男,1979年2月3日出生于龙江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龙江县龙江镇。2015年4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龙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龙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5)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陆某、周某、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陆某、周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6日18时许,被告人姜某因为妻子(毛某)和同事被害人郑某发生口角,打电话问郑某因为什么,并和郑某发生争吵约定在龙江县双盛公司院内见面,姜某找来陆某、周某、李某带着陆某购买的两把砍刀,郑某找来颜某、被害人董某、徐某到双盛公司院内双方见面后打在一起,姜某、周某、李某、陆某用刀将郑某、董某砍伤,经法医鉴定:郑某、董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案发后双方达成刑事和解。经侦查,被告人姜某、陆某、周某、李某于2015年4月2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公安局鉴定书。被告人姜某、陆某、周某、李某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陆某、周某、李某系共同犯罪,姜某系主犯,陆某、周某、李某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姜某、陆某、周某、李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某、周某、李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姜某、陆某、周某、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18时许,被告人姜某因妻子毛某和同事郑某发生口角,打电话问郑某,并约定在龙江县双盛公司院内见面。姜某找到陆某,陆某购买两把砍刀与周某、李某来到双盛公司。郑某找来颜某、董某、徐某。在双盛公司院内双方打在一起,姜某、周某、李某用刀将郑某、董某砍成轻伤。案发后双方达到刑事和解。被告人姜某、陆某、周某、李某于2015年4月2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姜某、陆某、周某、李某的自然人身份情况;2.到案说明,证实四名被告人主动投案。3.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案发后,四被告人赔偿被害人郑某、董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元。(二)证人证言证人颜某、徐某、毛某、刘某的证言证实案件的起因经过。(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某、董某的陈述证实被砍伤的事实。(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姜某、陆某、周某、李某的供述证实持刀砍伤被害人的事实。(五)鉴定意见龙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龙公(2014)法鉴字第L060、第L061号鉴定意见证实郑某、董某所受损伤为轻伤。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陆某、周某、李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姜某系主犯,陆某、周某、李某系从犯。四被告人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在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陆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允审 判 员  杨春梅代理审判员  刘明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