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柯商初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童晓锦、谢建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童晓锦,谢建英,周敏,周芳,童延良,郑水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商初字第766号原告: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甘文智。委托代理人:方圆。被告:童晓锦。被告:谢建英。被告:周敏。被告:周芳。被告:童延良。被告:郑水英。原告柯城农商行与被告童晓锦、谢建英、周敏、周芳、童延良、郑水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引儿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柯城农商行委托代理人方圆,被告周敏、周芳、童延良、郑水英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晓锦、谢建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柯城农商行起诉称:2014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童晓锦、周敏、周芳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童晓锦发放贷款600000元,利率为月利率9.5‰,按季付息,逾期之日加收50%的逾期息,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16日;被告周敏、周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谢建英、童延良、郑水英就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为被告童晓锦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童晓锦签订《借款借据》一份,原告依约向被告童晓锦发放贷款600000元。借款发生后,被告童晓锦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之后,被告童晓锦没有按约还款付息,构成违约。被告谢建英、周敏、周芳、童延良、郑水英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催讨未果、起诉要求:1、被告童晓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计算至2015年6月17日的利息为16724.12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据实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谢建英、周敏、周芳、童延良、郑水英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童晓锦、谢建英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周敏、周芳、童延良、郑水英均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保证等事实均没有异议。四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被告童晓锦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权利义务进行约定,被告谢建英、周敏、周芳、童延良、郑水英为该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之事实;向本院提供《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函》复印件及本案所涉借款的金融机构综合业务系统信息资料各一份。被告童晓锦、谢建英未到庭质证。被告周敏、周芳、童延良、郑水英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综合本院已确认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童晓锦、谢建英,被告周敏、周芳,被告童延良、郑水英分别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童晓锦、周敏、周芳共同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童晓锦发放贷款600000元;利率为月利率9.5‰,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16日;被告周敏、周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童晓锦签订《借款借据》一份。被告谢建英、童延良、郑水英因本案借款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为被告童晓锦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文书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童晓锦发放贷款600000元。被告童晓锦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之后的利息未按约支付。被告谢建英、周敏、周芳、童延良、郑水英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截止2015年6月17日,被告童晓锦尚欠原告借款利息16724.12元。本院认为,原告柯城农商行与被告童晓锦、周敏、周芳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被告谢建英、童延良、郑水英出具的《保证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上述合同、借据、保证函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童晓锦发放贷款600000元,被告谢建英、周敏、周芳、童延良、郑水英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及保证关系。被告童晓锦未按约归还到期贷款,被告谢建英、周敏、周芳、童延良、郑水英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均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童晓锦归还借款本息,并在保证期限内要求被告谢建英、周敏、周芳、童延良、郑水英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被告周敏、周芳、童延良、郑水英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即被告童晓锦追偿。被告谢建英虽亦系本案借款的保证人,但其同时系被告童晓锦妻子,而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童晓锦、谢建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院对被告谢建英的追偿权不作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晓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利息含罚息、复利,计算至2015年6月17日的利息为16724.12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据实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谢建英、周敏、周芳、童延良、郑水英对被告童晓锦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敏、周芳、童延良、郑水英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童晓锦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68元,减半收取4984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8504元,由被告童晓锦、谢建英、周敏、周芳、童延良、郑水英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引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朱静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