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高商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高青县支行与胡立峰、张改红、韩文生、王新莲、贾滨、韩文娟、刘建柱、胡纪平、刘金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高青县支行,胡立峰,张改红,韩文生,王新莲,贾滨,韩文娟,刘建柱,胡纪平,刘金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初字第22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高青县支行。住所地:高青县县城中心路**号。法定代表人:万瑞海,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延森,男,1969年5月16日生,汉族,高青县人,该行职工,住高青县。被告:胡立峰,男,1981年10月6日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被告:张改红,女,1983年9月16日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被告:韩文生,男,1983年6月20日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被告:王新莲,女,1985年7月5日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被告:贾滨,男,1979年8月7日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被告:韩文娟,女,1980年12月1日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被告:刘建柱,男,1982年4月7日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被告:胡纪平,男,1964年3月28日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被告:刘金波,男,1978年3月23日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高青县支行与被告胡立峰、张改红、韩文生、王新莲、贾滨、韩文娟、刘建柱、胡纪平、刘金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高青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延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立峰、张改红、韩文生、王新莲、贾滨、韩文娟、刘建柱、胡纪平、刘金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高青县支行诉称,2014年4月22日,被告胡立峰、张改红与我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款80000.00元。同日,被告胡立峰与其配偶张改红、贾滨与其配偶韩文娟、韩文生与其配偶王新莲组成联保小组,为被告胡立峰在我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刘建柱、胡纪平、刘金波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胡立峰归还部分借款本息,至2015年4月22日,尚欠本金79999.97元及利息4389.82元;被告张改红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韩文生、王新莲、贾滨、韩文娟、刘建柱、胡纪平、刘金波亦未履行担保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胡立峰及财产共有人张改红偿还自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4月22日贷款剩余本金79999.97元及利息4389.82元,年利息率15.84%,另加30%的罚息。并支付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之日的利息。被告韩文生、王新莲、贾滨、韩文娟、刘建柱、胡纪平、刘金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全部诉讼、保全费用。被告胡立峰、张改红、韩文生、王新莲、贾滨、韩文娟、刘建柱、胡纪平、刘金波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高青县支行与被告胡立峰、张改红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胡立峰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高青县支行处借款为80000.00元,期限为自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借款年利率为15.8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8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被告胡立峰、张改红、韩文生、王新莲、贾滨、韩文娟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担保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限额为本协议所担保主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240000.00元。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被告张改红、韩文娟、王新莲对借款及利息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被告刘建柱、胡纪平、刘金波分别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为被告胡立峰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约定:担保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最高保证额为240000.00元,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2014年4月22日原告给被告胡立峰发放借款800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胡立峰归还部分借款本息,至2015年4月22日,尚欠本金79999.97元及利息4389.82元。被告张改红、韩文生、王新莲、贾滨、韩文娟、刘建柱、胡纪平、刘金波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及共同还款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延森的庭审陈述记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县支行与被告胡立峰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韩文生、王新莲、贾滨、韩文娟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被告刘建柱、胡纪平、刘金波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三份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县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胡立峰发放借款80000.00元。被告胡立峰应按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胡立峰未按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改红作为被告胡立峰的妻子,在借款合同中签字,其应为共同还款责任人。因此,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县支行要求被告胡立峰及共同还款人张改红归还自2014年4月12日至2015年4月22日借款剩余本金79999.97元及利息4389.8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立峰、张改红、韩文生、王新莲、贾滨、韩文娟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被告韩文生、王新莲、贾滨、韩文娟作为胡立峰的担保人,对被告胡立峰在原告处的借款本息提供担保,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在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限额240000.00内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建柱、胡纪平、刘金波自愿为被告胡立峰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应按照合同约定在最高债权余额24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县支行要求被告韩文生、王新莲、贾滨、韩文娟、刘建柱、胡纪平、刘金波对被告胡立峰借款剩余本金79999.97元及利息4389.92元及至债务清偿日新产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立峰、张改红韩文生、王新莲、贾滨、韩文娟、刘建柱、胡纪平、刘金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立峰、张改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县支行贷款本金79999.97元及利息4389.8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22日),自2015年4月23日至清偿日的利息继续按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执行;二、被告韩文生、王新莲、贾滨、韩文娟、刘建柱、胡纪平、刘金波对以上债务在最高债权余额2400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韩文生、王新莲、贾滨、韩文娟、刘建柱、胡纪平、刘金波履行清偿责任后,有向被告胡立峰追偿的权利。如果未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5.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胡立峰、张改红、韩文生、王新莲、贾滨、韩文娟、刘建柱、胡纪平、刘金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本院领取缴费通知书),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蔡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董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