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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洋民初字第009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牛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洋民初字第00966号原告牛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洋县磨子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牛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被告脾气粗暴,常张口骂人,伸手打人,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夫妻间争吵很正常,但并未打骂原告。离婚也可以,但有以下要求:1、小孩由我抚养,原告承担抚育费。2、2013年10月,我与朋友合伙在洋县华阳开砂石厂(洒金),当时原告在外打工,但也知道此事,还回来了几天;因未能办好手续,多年11月就散伙了;当时为办厂借款70000元,原告应承担该债务一半。3、原告从我家中暗中拿走15枚银元带回娘家,要求返还。4、2008年地震后,应原告之求,给原告娘家寄8500元,要求退还。5、原告之弟发生交通事故后,向我母亲借款18000元,要求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在外打工时相识谈婚并同居生活,2007年9月27日生育一女孩何某甲,2008年10月30日双方补办结婚证。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常因琐事发生纠纷,并于2013年夏天起分居生活。2014年9月1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5年6月8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查原、被告女儿何某甲长期随被告生活。查原、被告结婚时,原告娘室陪有洗衣机、冰箱等财产,现原告表示放弃。查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存款、无债权;原告陈述无债务,被告陈述因开办沙场负有债务。对于被告辩称的关于办沙场、借款欠债之意见,原告陈述自己当时在外打工,并不知此事,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对于被告辩称的关于原告从家中拿走15枚银元及2008年地震后给原告娘家寄8500元之意见,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对于被告辩称的关于原告之弟发生交通事故后向其母借款18000元之意见,原告陈述借款属实,但其父已还了一部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婚姻登记证明记录、(2014)洋民初字第0127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失睦,多年分居生活,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有改善,无法共同生活,故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之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女何某甲因长期随被告生活,已形成固定的生活习惯,应仍有被告抚养为宜,抚育费双方共同承担。原告自愿放弃婚前陪嫁财产,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辩称的开办沙场所负债务、原告拿走家中15枚银元及2008年地震后给原告娘家寄8500元的意见,因原告均予以否认,被告也没有提交证据佐证,故其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之弟发生交通事故后向其母亲借款18000元之意见,系双方当事人亲属之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牛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二,婚生女何某甲由被告何某某抚养,原告牛某某一次性给付抚养费4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建华人民陪审员  刘亚芳人民陪审员  程云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