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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邯山民初字第1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徐秀莲与杨风梅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邯山民初字第1528号原告徐秀莲。委托代理人曲在春,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陈志晓,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杨风梅(曾用名杨梅)。原告徐秀莲与被告杨风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秀莲及其委托代理人曲在春、陈志晓,被告杨风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秀莲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房屋租赁合同关系。2014年8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处承租了雅士名邸小区6号楼1号门市(即新市场街85-1号门市),并签订了书面协议,约定租期为2014年8月30日至2015年8月29日,一次性支付租金3万元;物业费1400元/年;押金1000元;依约原告实际转款2万元及支付2400元现金,并出具了1万元书面借条(欠条)。签订协议后原告于8月30日入住,9月5日电费用完,多次找被告充值,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辞,到9月8日超市彻底停电,造成原告经营的大量冷冻食品变质,不仅影响了原告超市的正常经营而且也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后经了解被告并不是出租物的实际所有人,不具有出租人资格,至此,由于被告无权处分他人财产造成了租赁期间的原告经济损失,故要求1、依法确认2014年8月2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2、依法返还原告徐秀莲已给付的22400元;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943.46元(食品变质损失2343.46元,搬运费用1600元);4、依法确认原告给被告出具的10000元书面借款凭据无效并退还;5、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徐秀莲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4年8月25日原告徐秀莲与被告杨风梅签订的协议书,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3、供电卡购电发票一份,用于证明所租房屋实际所有人是邯郸县光大房地产有限公司。4、银行转款手续,用于证明原告支付被告租金20000元。5、食品进货发票2份,用于证明原告因为停电造成的损失3943.46元。被告杨风梅辩称,不同意合同无效,被告是经其承租门市的公司同意才转租的。原告确系2014年8月30日搬进门市,于2014年10月4日搬出的门市,搬出时没交还钥匙。原告搬出之前去工商局办证,被告知没房产证不能办理,原告即要求搬走。停电不是事实,电卡是原告丢失的,在补卡过程中被告让原告门市电连接被告自己家的电,原告在租赁期间并未停电。在原告搬走之前经原告同意以原告名义发布的转租信息,对搬走之后租金怎么办当时没有商量,合同约定的一年期,原告退租原因是其经营不善,原告也没有交还被告钥匙,所以被告不认同原告已向被告交房,不同意返还原告租金、经济损失和确认10000元借款凭据无效。被告杨风梅庭后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用于证明10000元借条确系所欠租费。2、邯郸市祥悦物业有限公司同意杨风梅转租门市的申请及该公司系邯郸县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属单位,负责门市租赁的证明。3、被告与邯郸市祥悦物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以上2、3项证据用于证明被告有权出租涉案门市。本院经审理查明,并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邯郸市雅士名邸小区6号楼1、2号门市系在邯郸县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邯郸市祥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系其下属单位,负责门市租赁。被告杨风梅承租邯郸市祥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雅士名邸小区6号楼1、2号门市,后经公司同意被告将该门市转租。原告徐秀莲与被告于2014年8月25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将雅士名邸小区6号楼1号门市房租赁给原告,原告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租赁期暂定为2014年8月30日至2015年8月29日止。租金每月2500元,一次交纳12个月房租,计30000元。……租房押金为1000元……被告租赁该门市用于超市……。并约定原告支付每年1400元物业费。协议签订当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银行转款20000元,出具了10000元借条,借条内容:“借条今借到杨风梅10000元(壹万元整),3至5个月结清。(如杨有急事马上归还)。借款人:徐秀莲2014.8.25.”。同日,原告并向被告支付了2400元现金。2014年8月30日,原告进入超市开始经营,后因超市停电及被告无产权证导致原告在工商无法办证等原因致原告于2014年10月4日搬出租赁门市,并于2014年11月10日诉至本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协议书、购电发票、银行转款手续、借条,公司证明在案佐证。证据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协议书意思真实,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与被告租赁协议中明确写明,被告拥有涉案门市所有权,但在履约过程中,因被告实际并无产权证致使原告无法办理工商登记,原告于2014年10月4日搬出门市,双方租赁关系已实际解除,且违约责任在于被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金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已实际租赁34天,故应扣除2833元,被告应返还原告19576元(22400-2833)。原告并未取得工商登记等手续,其诉请经济损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为被告出具的借条实为原告拖欠的租赁费,现原告已搬出门市,借条应为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风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秀莲租赁费19576元。二、原告徐秀莲于2014年8月25日给被告杨风梅出具的10000元借条无效。三、驳回原告徐秀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风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宋霄燕审判员庞颜玲人民陪审员葛扬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宁玮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