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三民初字第00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程文博与王立英、胡加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文博,王立英,胡加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大三民初字第00280号原告程文博。法定代表人程士权。委托代理人黄学连,大丰市方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告王立英。被告胡加俊。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江苏省灌南县人民北路世纪华城销售4号楼30号。负责人周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卜军,该公司员工。原告程文博诉被告王立英、胡加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连云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分别由代理审判员朱建华、李继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日,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15年6月1日庭审中原告程文博的法定代理人程士权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学连,被告胡加俊、天安财保连云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卜军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8月6日庭审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学连,被告天安财保连云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卜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英、胡加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文博诉称,2014年9月7日11时50分左右,被告王立英驾驶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G×××××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G228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大丰市三龙镇新丰村5组江逢花家北侧路口,与前方由西向东沿人行横道过道路的原告程文博相刮擦,至原告受伤及部分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大公交认字【2014】第9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立英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程文博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肇事车辆为被告胡家俊所有,并在被告天安财保连云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垫付了4万元的医疗费。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2166.5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俊辩称对于事故认定无异议,原告在大丰市人民医院、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大夫同仁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无异议。被告王立英是我的驾驶员,与我是雇佣关系,我自愿承担王立英应当承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已经垫付了原告4万元的医疗费。被告天安财保连云港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在大丰市人民医院、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大丰同仁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无异议。由于原告未达到定残年龄,我公司仅对已经发生的医疗费及相关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承担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交通费由法庭酌情认定。被告王立英未举证、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11时50分左右,被告王立英驾驶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G×××××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G228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大丰市三龙镇新丰村5组江逢花家北侧路口,与前方由西向东沿人行横道过道路的原告程文博相刮擦,至原告程文博受伤及部分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当日入大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当日转入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顶叶及胼胝体压部脑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极硬膜下血肿,顶骨骨折,气颅,头皮撕裂伤,右侧乳突炎,左臂丛神经损伤。建议休息、复诊。后原告程文博又在大丰市同仁医院进行高压氧舱治疗。2014年9月22日,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立英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文博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王立英驾驶的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被告胡加俊,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保连云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5年4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程文博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2015年7月8日该所作出说明:因被鉴定人年龄较小,目前无法进行鉴定(智能损害等),建议待六周岁后再行委托,予退鉴。另查,王立英所驾驶G1574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天安财保连云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28日二十四日止。原告程文博为学龄前儿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事故认定书,大丰市人民医院、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大丰市同仁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用药清单,交强险保单,退鉴说明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亦予认定。事故发生时,被告王立英驾驶的G1574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天安财保连云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因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天安财保连云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后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被告王立俊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经审核,原告程文博主张的损失中的医疗费为41621.01元,交通费为480.08,合计42101.09元应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其余不予支持。原告程文博的损失由被告天安财保连云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2101.09元。被告胡加俊为被告王立英的雇员,且被告王立英自愿承担被告胡加俊在本次事故中应当承担的责任,故被告王立英对原告程文博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文博42101.09元,此款向原告程文博支付2101.09元(汇至:开户行大丰邮政储蓄银行潘撇支行,账号60×××85,户名程文权),向被告胡加俊支付400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程文博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胡加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5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代理审判员 李继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诚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