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刑终字第00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沈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刑终字第00276号原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某,经商。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4月11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后于2014年4月17日被社区戒毒三年;又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3月18日被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传唤),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5)吴江刑初字第049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讯问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至同年3月期间,被告人沈某在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金家坝社区金鑫西路33号自己经营的“友好”KTV内,以“烫吸”的方式,容留王某、朱某、凌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3次。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2月18日晚上,被告人沈某在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金家坝社区金鑫西路33号自己经营的“友好”KTV“K222”包厢内,以上述方式,容留王某、朱某、凌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2、2015年2月23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沈某在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金家坝社区金鑫西路33号自己经营的“友好”KTV“K666”包厢内,以上述方式,容留王某、朱某、凌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3、2015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沈某在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金家坝社区金鑫西路33号自己经营的“友好”KTV“K666”包厢内,以上述方式,容留王某、朱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归案后,被告人沈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又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凌某、王某、杨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照片、电话笔录、租房协议、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人口信息、起诉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诉人沈某提出系自首,原审法院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上述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和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均具有证明效力。二审期间,上诉人沈某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审认定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沈某提出其系自首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沈某的犯罪线索在其归案前已被公安机关所掌握,其当天到派出所作戒毒人员定期尿检,公安民警知道其在派出所对其进行合法传唤而归案,其到案不具有主动投案的意图,不符合自首构成要件。上诉人沈某辩解其在尿检后主动找公安民警交代犯罪事实与现有证据证明不符,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沈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沈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沈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姚 一 鸣审 判 员 蒋 峻代理审判员 王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文 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