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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塘商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陈洪海与施建忠、沈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洪海,施建忠,沈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塘商初字第483号原告:陈洪海。被告:施建忠。被告:沈国华。原告陈洪海(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施建忠(以下简称被告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俊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院根据原告的书面申请,于2015年7月14日依法追加沈国华(以下简称被告二)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8月30日,被告一通过案外人给其打电话说要借钱,双方碰面以后说由被告二担保,由被告一本人出面借50000元。后原告经催讨,被告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被告施建忠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2、被告沈国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的证据有:借条一份,用于证明2014年8月30日,被告一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二进行担保的事实。被告一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被告二在庭审中答辩称:被告二之前是不认识被告一的,之前虽然认识原告但不知道原告的真实姓名。当时因为案外人高峰(音)欠被告二的钱,而被告一欠高峰(音)的钱,所以高峰(音)打电话叫别人,别人又叫原告过来。由被告一出面向原告借50000元,然后被告一将钱还给高峰,高峰再将这笔钱还给了被告二。被告一说他一个月以后就有钱了,让被告二做一个月的担保,被告二就在借条上签字了,其当时说就担保一个月。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过利息的。被告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二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8月30日,被告一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当即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由被告二提供担保,未约定还款期限及保证方式、保证期限。后经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借款,被告一未按约返还借款,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一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二虽答辩称其仅提供一个月的担保,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二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相关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二关于被告一支付过利息的答辩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二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在未约定保证方式的情形下,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二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建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洪海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沈国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施建忠、沈国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熊俊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