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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民一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夏洪玉与曲秀双、曲秀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洪玉,曲秀双,曲秀义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集民一初字第482号原告夏洪玉,女,1963年2月24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被告曲秀双,男,45岁,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被告曲秀义,男,43岁,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原告夏洪玉与被告曲秀双、曲秀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与被告自行协商解决为由,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尹振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承担。代理审判员  顾传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孙震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