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民初字第2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玉玲与黄水木、邹云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玲,黄水木,邹云媛,福建省龙岩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2367号原告张玉玲,女,197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福建省上杭县。被告黄水木,男,196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邹云媛,女,197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被告福建省龙岩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路西湖科技大厦第五层。法定代表人黄水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赖永强,男,196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温正,男,1964年1月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原告张玉玲与被告黄水木、邹云媛、福建省龙岩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玲,被告天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永强、温正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水木、邹云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玲诉称:2013年10月31日,被告黄水木、邹云媛以开发“澳洲风情”需要资金为由,以福建省龙岩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水木名义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并由邹云媛担保。双方约定:每月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但被告从2014年4月起未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黄水木、福建省龙岩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200000元及支付该款从2014年4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邹云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天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但是利息不能按照月利率2%计算,应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黄水木、邹云媛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被告黄水木、天成公司以经营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张玉玲借款12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黄水木、天成公司向原告张玉玲借款12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2%,按月付息,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31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被告邹云媛作为担保人在合同担保人处签字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同日,原告张玉玲通过中国银行龙岩龙腾路支行将借款1200000元转账至被告邹云媛的账号中。被告黄水木亦在当日另出具借据一张给原告,确认收到该笔借款。被告黄水木、天成公司借得该笔借款后,至2014年3月31日止,按约每月支付24000元利息给原告张玉玲。之后,被告未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黄水木、天成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邹云媛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借据一张、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张、被告黄水木身份一张,被告天成公司提供的利息明细表一张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另查明,2012年7月6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至一年以内的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00%。本院认为,原告张玉玲与被告黄水木、天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应受法律保护。该笔借款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应为定期有息借贷。被告黄水木、天成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限期偿还。现原告诉请被告黄水木、天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云媛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保证人应当依约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邹云媛对被告黄水木、天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水木、邹云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水木、福建省龙岩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玉玲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支付该款从2014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若月利率2%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二、被告邹云媛对被告黄水木、福建省龙岩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邹云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水木、福建省龙岩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80元,由被告黄水木、福建省龙岩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邹云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志 斌人民陪审员 吴 湧 强人民陪审员 郭 达 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卢晓青(代)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败诉的,应当共同负担诉讼费用。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书履行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缴交帐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0×××01)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新罗区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