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刑终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陈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廊刑终字第157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农民。2014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霸州市看守所。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审理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霸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审查,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8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被害人葛某骑电动三轮车在该路非机动车道内同向某,双方行驶至岔河集路口时,陈某右转弯过程中没有避让葛某的电动三轮车,致使电动三轮车为了躲避而急转弯发生向左倾翻,葛某甩出车外被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碾轧,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认定,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葛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某报警并积极抢救伤者。案发后被告人陈某通过家属赔偿被害人葛某家属丧葬费3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人高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物证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丧葬费收条,被告人户籍证明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陈某案发后报警并在现场抢救伤者,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上诉人陈某上诉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能对其从轻处罚。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且上述证据业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核实后依法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陈某提出的其具有自首情节,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关于陈某的自首情节,原审判决已经认定,量刑时也依法对其予以了从轻处罚,陈某要求二审法院再次以此为由对其从轻处罚于法无据。原审判决根据陈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陈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克祥审判员 冯学军审判员 陈其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崔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