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杭商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浦江县新联玻璃棒料店与杨良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江县新联玻璃棒料店,杨良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杭商初字第284号原告:浦江县新联玻璃棒料店。委托代理人:贾花胜。被告:杨良谷。原告浦江县新联玻璃棒料店诉被告杨良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江县新联玻璃棒料店起诉称: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晶棒料,结算至2013年5月10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0050元,并由被告杨良谷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杨良谷支付原告货款70050元。为主张其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杨良谷于2013年5月10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棒料款70050元的事实;2、个体工商营业执照一张,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被告杨良谷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杨良谷向原告浦江县新联玻璃棒料店购买玻璃棒料,2013年5月10日被告杨良谷向原告浦江县新联玻璃棒料店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大畈新联棒料店黄梅英9.5#1868公斤单价/公斤37.5共计人民币大写:柒万零伍拾元整小写7005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货款70050元,由被告杨良谷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良谷支付原告浦江县新联玻璃棒料店货款700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1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20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1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黄志远代理审判员 肖春来人民陪审员 蒋约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童珍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