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成民终字第5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朱丽、刘述琼、袁群英与罗恒、徐晓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述琼,袁群英,朱丽,罗恒,徐晓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54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述琼,女,197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袁群英,女,199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周俊,成都市锦江区柳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恒,男,198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晓涛,男,1992年1月1日出生,羌族,住四川省汶川县。被上诉人(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姜晓香,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小雪,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区。负责人骆晓鹏,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朋,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朱丽,女,199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上诉人刘述琼、上诉人袁群英因与被上诉人罗恒、被上诉人徐晓涛、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成都公司)、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德阳公司)、原审原告朱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4)锦江民初字第4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凌晨,徐晓涛驾驶川A*****号雪佛兰小型轿车行驶至成都市锦江区皇经楼路与皇经楼二街交叉口时,与右侧成自泸高速路方向沿皇经楼路向三环路方向行驶进入该路口罗恒驾驶的川F*****号波罗牌小型轿车相碰后,徐晓涛驾驶的川A*****号车失控又与相对方向进入该路口丁伯南驾驶的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玫瑰之约”牌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丁伯南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丁伯南被送往四川省中西医结合医院救治,产生医疗费205元。经四川鼎城司法鉴定所对无号牌“玫瑰之约”牌电动二轮车进行鉴定,属于机动车。成都市公安局交���管理局第三分局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成公交证字(2014)第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查明上述事实,未查明两车进入路口时路口交通信号灯的指示情况。罗恒系川F*****号车所有人,罗恒为川F*****号车在人民财保德阳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8月8日0时起至2014年8月7日24时止,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徐晓涛系川A*****号车所有人,徐晓涛为川A*****号车在人民财保成都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2月20日0��起至2014年12月19日24时止,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丁伯南2014年1月12日购买“玫瑰之约”电动自行车一辆,售价2480元。原审另查明,刘述琼系死者丁伯南之妻,朱丽、袁群英系丁伯南女儿。丁伯南系成都市锦江区成龙路街道办事处员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丁伯南任城市管理协管员工作,工作地点在锦江区成龙路街道办事处,合同期限为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合同期内丁伯南一直在该单位上班。2014年3月21日,罗恒支付给刘述琼丧葬费10000元,同日罗恒借给刘述琼400**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成都市交通管理局第三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询问笔录、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罗恒和徐晓涛的车辆行驶���及驾驶证、保单、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意见书、死亡证明书、家庭成员证明书、亲属关系证明、劳动合同、收入证明、丁伯南的社保记录、宅基地及房屋置换安置协议、电动车购买票据、保单抄件、借条及收条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分局对事故发生经过进行了调查,未查明两车进入路口时交通信号灯的指示情况,未认定事故责任的承担主体。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经过陈述不一致,对责任划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丁伯南、罗恒与徐晓涛三人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责任大小难以确定,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罗恒驾驶的川F*****号车在人民财保德阳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徐晓涛驾驶的川A*****号车在人民财保成都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财保成都公司和人民财保德阳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对刘述琼、朱丽、袁群英进行赔付,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关于罗恒向刘述琼支付50000元的性质,刘述琼、朱丽、袁群英主张系刘述琼向罗恒的个人借款,与本案无关,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借条签订的时间为2014年3月21日,系交通事故发生的次日,系罗恒向刘述琼支付10000丧葬费的同日,根据日常经验,该费用系罗恒因此次交通事故向刘述琼支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为减轻当事人诉累,该垫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刘述琼、朱丽、袁群英损失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刘述琼、朱丽、袁群英要求侵害方赔偿相应的人身损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刘述琼、朱丽、袁群英的诉讼请求和罗恒的垫付情况,原审法院对丁伯南人身损害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1、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丁伯南死亡时48岁,刘述琼、朱丽、袁群英提交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其收入来源和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故刘述琼、朱丽、袁群英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丁伯南的死亡赔偿金为447360元(2013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20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刘述琼、朱丽、袁群英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丁伯南因交通事故死亡,丁伯南的亲属在精神上遭受了巨大损害,应当给予赔偿。综合考虑事故后果、事故原因、事故责任、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审法院认定刘述琼、朱丽、袁群英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该项费用不再按责任比例进行划分。3、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丁伯南的丧葬费应为20897.5元(2013年四川省职工年平均工资41795元/年÷2)。刘述琼、朱丽、袁群英主张丧葬费18962元,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4、交通住宿费。刘述琼、朱丽、袁群英主张住宿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审法院不予认可,刘述琼、朱丽、袁群英主张交通住宿费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5、物品损失费。刘述琼、朱丽、袁群英主张物品损失费5000元,其提交了购买手机的票据,因刘述琼、朱丽、袁群英未举证证明丁伯南的手机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损,原审法院不予认可丁伯南的手机损失费。刘述琼、朱丽、袁群英提交了2014年1月12日在成都市锦江区通达电动车经营部购买“玫瑰之约”牌电动自行车的票据2480元,在《交通事故证明》中载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丁伯南的电动自行车受损,且电动自行车购买之日距离交通事故后发生之日仅为两个月,故原审法院认定丁伯南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财产损失248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9930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财保成都公司和人民财保德阳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对刘述琼、朱丽、袁群英进行赔付,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人民财保成都公司和人民财保德阳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因丁伯南、罗恒与徐晓涛三人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平均承担赔偿责任,除去精神损害抚慰金,丁伯南应自行承担156434元的损失,其余342868元的损失由罗恒与徐晓涛承担。因丁伯南伤残死亡赔偿项下的金额已经超过交强险,未超商业险限额,故人民财保成都公司和人民财保德阳公司均应当支付刘述琼、朱丽、袁群英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71434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罗恒已经支付给刘述琼的5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人民财保德阳公司应直接支付罗恒50000元,其余赔偿金121434元直接赔付给刘述琼、朱丽、袁群英。刘述琼、朱丽、袁群英多主张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人民财保德阳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述琼、朱丽、袁群英人身损害赔偿金121434元;人民财保德阳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罗恒50000元;人民财保成都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述琼、朱丽、袁群英人身损害赔偿金171434元;驳回刘述琼、朱丽、袁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83元,由刘述琼、朱丽、袁群英负担561元,由罗恒负担561元,由徐晓涛负担561元。原审宣判后,刘述琼、袁群英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死者丁伯南在本案中无过错、无侵权,不应承担交通事故的责任;原审法院计算具体赔偿金额错误,本案死亡赔偿金应为447360元、丧葬费应为20897.5元、精神抚慰金应为60000元、交通费应为1000元、物品损失费应为5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应为2480元、误工费为3420元、医药费205元、尸检费3000元。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审理中,刘��琼、袁群英认可关于物品损失费和电动自行车损失的上诉请求系重复计算,明确电动自行车损失包含在物品损失中,不再单独主张电动自行车损失。罗恒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罗恒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垫付了50000元,请求二审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徐晓涛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人民财保成都公司答辩称,本案交通事故的三方均为机动车,原审依据公平原则划分责任合法合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人民财保德阳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朱丽述称,同意刘述琼、袁群英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问题。依据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徐晓涛驾驶机动车行驶至成都市锦江区皇经楼路与皇经楼二街交叉口时,与右侧进入该路口罗恒驾驶车辆相碰后,又与相对方向进入该路口丁伯南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丁伯南当场死亡的事实;但是不能查清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路口交通信号灯的指示情况,并据此确定徐晓涛、罗恒、丁伯南对本案交通事故损害发生的具体过错。原审法院确认徐晓涛、罗恒、丁伯南平均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关于“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偿责任。”的规定。刘述琼、袁群英上诉主张丁伯南当时只是在路口准备过街没有过错和违规行为的上诉意见,因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原审判决确认的具体赔偿费用是否正确的问题。1、死亡赔偿金。因原审判决已确认本案死亡赔偿金为447360元,对刘述琼、袁群英关于本案死亡赔偿金应为44736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作评判。2、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丁伯南的丧葬费应为20897.5元。因刘述琼、朱丽、袁群英在原审诉讼中主张丧葬费18962元,原审法院依其主张支持丧葬费18962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刘述琼、袁群英二审中主张丧葬费20897.5元,因超出其原审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丁伯南死亡,必然导致丁伯南的近亲属相应的精神损害和产生处理相关事宜的交通费用。原审法院综合本案案情,酌情确认本案精神抚慰金30000元和交通费50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对刘述琼、袁群英关于原审确认精神抚慰金和交通费过低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4、物品损失费。刘述琼、袁群英在原审诉讼中主张的物品损失费包含手机损失费和电动自行车损失费。但是刘述琼、袁群英就手机的损失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采信刘述琼、袁群英提交的电动自行车票据认定物品损失费2480元,依据充分。对刘述琼、袁群英关于物品损失费应为5000元��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家属误工费用、医药费、尸检费。因刘述琼、朱丽、袁群英在原审诉讼中并未提出关于家属误工费用、医药费、尸检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刘述琼、朱丽、袁群英可就前述费用另案诉讼,主张其权利。综上,刘述琼、袁群英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方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82元,由刘述琼、袁群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文代理审判员 史 洁代理审判员 徐苑效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