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民初字第01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01651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1969年10月2日出生,农民。被告李某某,又名李勇、李永,男,汉族,1969年11月30日出生,农民。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7年10月份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女儿李某甲、李某乙,儿子李某丙已成家。婚后不久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不但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还经常无事生非、无理取闹,经常对原告打骂,自1996年开始,被告与同村的另一女性在外地长期以夫妻名义同居。2007年原告向民权县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共同债务10万元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也吵过架,但是原告诉称的被告对孩子不管不问不是事实。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应否准予离婚。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7年10月份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婚生子女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已成年。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2015年3月份,原、被告外出打工,期间因琐事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但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在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了三个子女,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现原告提起离婚诉讼,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进行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尚有和好的可能。双方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相互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被告应及时改正双方生活中存在的缺点和不足,取得原告的谅解,原告亦应再给被告一次改正错误、夫妻破镜重圆的机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单 良审判员 佟立新审判员 周明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庞全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