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外刑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张东洋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甲,丁某某,郝某甲,杜某某,张东洋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外刑初字第56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甲,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系本案被害人孟某乙的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系本案被害人孟某乙的母亲。二原告人委托代理人罗立祥,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甲,住河南省安阳县。系本案被害人郝某乙的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住河南省安阳县。系本案被害人郝某乙的母亲。二原告人委托代理人郝晓峰,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人张东洋,出生于黑龙江省拜泉县,户籍地黑龙江省拜泉县,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明亮,黑龙江胜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4)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东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甲、丁某某、郝启发、杜某某向本院提出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隋学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甲、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立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甲、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郝晓峰、被告人张东洋及其辩护人张明亮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5日3时许,被告人张东洋醉酒后无证驾驶×××号夏利牌轿车拉载其朋友被害人郝某乙、孟某乙、徐某某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先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先锋路与嵩山路交口时,与路边行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郝某乙、孟某乙当场死亡,徐某某面部受伤。郝某乙损伤符合生前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形成,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发脑挫裂伤,脑疝形成,脑干损伤而死亡;孟某乙损伤符合生前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形成,闭合性重型颅脑损伤,多发脑挫裂伤,脑疝形成而死亡。徐某某面部软组织裂伤属轻伤一级。张东洋在案发现场向警方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东洋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甲、丁某某诉称,张东洋酒后驾车肇事,造成乘车人孟某乙死亡,蔡某某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现要求张东洋、永安保险公司及关正武、蔡某某连带赔偿原告人死亡赔偿金391940元,丧葬费2039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8582元,处理丧事的其他合理费用2000元,共计50291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甲、杜某某诉称,张东洋酒后驾车肇事,造成乘车人郝某乙死亡,蔡某某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现要求张东洋、永安保险公司及关正武、蔡某某连带赔偿原告人死亡赔偿金355200元,丧葬费19299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3000元,共计379499元。被告人张东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表示同意尽最大能力赔偿。其辩护人提出张东洋犯罪后自首,负事故主要责任,有悔罪表现,建议给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3时许,被告人张东洋醉酒后无证驾驶×××号夏利牌轿车拉载其朋友被害人郝某乙、孟某乙、徐某某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先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先锋路与嵩山路交口时,与路边蔡某某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郝某乙、孟某乙当场死亡,徐某某面部受伤。郝某乙损伤符合生前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形成,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发脑挫裂伤,脑疝形成,脑干损伤而死亡;孟某乙损伤符合生前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形成,闭合性重型颅脑损伤,多发脑挫裂伤,脑疝形成而死亡。徐某某面部软组织裂伤属轻伤一级。张东洋在案发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公安机关认定,张东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蔡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郝某乙、孟某乙、徐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民事部分,×××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人注册的车辆所有人分别为辽宁省辽阳市亿达运输有限公司及张晶,实际使用人为关正武。2013年5月至10月辽阳市亿达运输有限公司及关正武分别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办理了该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限为一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甲、丁某某分别系被害人孟某乙的父母,均系农业家庭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甲、杜某某系被害人郝某乙的父母,均系城镇户口。庭审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甲、丁某某,郝某甲、杜某某与蔡某某、关正武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就蔡某某负此起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孟某甲、丁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费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8988元;赔偿郝启发、杜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人民币150849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2、现场图、现场照片;3、现场勘查笔录;4、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5、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6、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7、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8、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9、交通事故认定书;10、张东洋的血液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11、证人蔡某某、韩某某等人的证言;12、被告人张东洋的供述;1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东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张东洋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民事部分,被告人张东洋因侵权造成被害人的损失,应予赔偿,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此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作为被害人的合法继承人,主体适格,有权要求赔偿。本案已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由张东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蔡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郝某乙、孟某乙不负责任。可作为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按过错比例确定由张东洋承担70%的赔偿责任,蔡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蔡某某应承担部分已经达成和解协议。现张东洋应给付被害人郝某乙的法定继承人死亡赔偿金316526元、丧葬费15412.6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2788.1元;应给付被害人孟某乙的法定继承人死亡赔偿金146342元、丧葬费15412.6元。孟某甲、丁某某要求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及处理丧事其他合理费用,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东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7年7月4日止)。二、被告人张东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甲、丁某某死亡赔偿金146342元、丧葬费15412.6元,合计人民币,161754.6元。三、被告人张东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甲、杜某某死亡赔偿金316526元、丧葬费15412.6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2788.1元,合计人民币334726.7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甲、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毕延禄代理审判员 张 晶人民陪审员 徐 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凯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