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巫法民初字第00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张修华与谭毓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修华,谭毓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巫法民初字第00737号原告张修华,男,住巫溪县。委托代理人蹇兴宝,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谭毓会,女,住巫溪县。原告张修华诉被告谭毓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尚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鑫、人民陪审员宋祖斌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修华的委托代理人蹇兴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毓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修华诉称:2013年正月初四,原、被告举行订婚仪式,订婚时原告给被告礼金22000元。订婚后被告外出务工,在此期间,被告以开店为名多次打电话向原告要钱。一年的时间里原告以转账的方式共汇给被告10多万元。2014年3月被告提出解除婚约,同年五月初八在被告的伯父谭国平、叔父谭国体的见证下,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被告支付原告124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3张,欠条上注明被告分两次支付,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124000元。被告谭毓会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张修华为支持其陈述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证明、被告的户口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欠条,拟证明被告欠原告124000元,分2期给付,至今分文未付;3、谭国体、谭国平的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欠原告的钱不止124000元;4、巫溪县花台乡八龙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谭国体、谭国平年龄较大,行动不便,无法出庭作证;5、巫溪县花台乡八龙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户口证明上出生于1986年6月25日的“谭毓会”与欠条上载明的“谭毓惠”系同一人。鉴于原告提交的第1号证据系户籍管理机构备份的证据,本院认定该证据具有证明力;鉴于原告提交的第2号证据绝对真实,本院认定该证据具有证明力;鉴于原告提交的第3号证据涵盖了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内容,本院认定该证据具有证明力;鉴于原告提交的第4号证据能证明证人具有法定不能出庭作证的情形,本院认定该证据具有证明力;鉴于原告提交的第5号证据能证明“谭毓会”与“谭毓惠”系同一人,印证欠条系谭毓会所书,本院认定该证据具有证明力。基于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修华与被告谭毓会于2013年2月13日订立婚约,订婚时,被告谭毓会收受原告张修华礼金22000元。订婚后,被告谭毓会外出务工,被告谭毓会以开店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张修华先后以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谭毓会打款102000元。2014年3月被告谭毓会提出与原告张修华解除婚约,2014年6月5日(农历5月8日)原告张修华与被告谭毓会就婚约财产及借款进行协商并达成共识,被告谭毓会于协商当日向原告张修华出具欠条一份,其中载明:张修华与八龙村3社谭毓惠解除婚事问题,谭毓惠补出张修华现金12.4万元整(壹拾贰万肆仟整),双方并无一切意见,欠债人谭毓惠,2014年农历5月初8,证明人谭国体、谭国平、张明付。同时书面约定,被告谭毓会在2014年6月26日(农历5月29日)给付原告张修华24000元、2015年2月13日(农历腊月25日)给付原告张修华10万元。被告谭毓会出具欠条后随即外出务工,与原告张修华失去联系,原告张修华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张修华与被告谭毓会在解除婚约时就婚约期间的财产进行了清算,谭毓会的欠款中彩礼只占其少部分,大部分系谭毓会开店向张修华借款,双方协商后由被告谭毓会向原告张修华出具欠条,并约定了履行期限,此时双方形成的是债权债务关系。且欠条的内容出自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具备合同属性,受法律保护。由于被告谭毓会未依约履行,导致本案诉讼,故原告张修华请求被告谭毓会归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毓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修华124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被告谭毓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贾尚安代理审判员 黄 鑫人民陪审员 宋祖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蹇和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