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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芦法执字第6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株洲汉邦纺织助剂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祥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株洲汉邦纺织助剂有限公司,李祥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芦法执字第617-1号申请执行人株洲汉邦纺织助剂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建宁乡龙泉村陈家组。法定代表人易升龙,系总经理被执行人李祥荣,男,汉族,1970年6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邵阳县郦家坪村大院组**号。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株洲汉邦纺织助剂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祥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李祥荣应向申请执行人株洲汉邦纺织助剂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78950元、违约金1000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支付案件受理费5558元、财产保全费4420元、执行费7250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证,被执行人李祥荣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芦法民一初字第75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香兰审判员  胡 艳审判员  刘 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谭文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