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棉民初字第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石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彬、毛小东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彬,毛小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棉民初字第856号原告:石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石棉县。法定代表人:田江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炜,男,藏族,1983年4月12日生,住四川省石棉县。(系该社职工)被告:李彬,男,藏族,1969年12月19日生,住四川省石棉县。被告:毛小东,男,彝族,1977年12月15日生,住四川省石棉县。原告石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石棉县信用联社)与被告李彬、毛小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彭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炜,被告毛小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彬于2011年5月27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被告李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该借款于同日由毛小东提供保证担保,并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该贷款合同于2014年5月26日到期。因被告李彬未按借款合同约定义务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毛小东未尽保证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彬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9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毛小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毛小东辩称:我确实签了担保合同,但是钱是李彬借来用的。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以及双方约定的权利和义务;2、《借款担保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毛小东与原告签订合同为被告李彬借款作担保的事实;3、《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的事实;4、《利息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拖欠利息的情况。被告毛小东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彬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7日,被告李彬(甲方)以餐馆周转为由与原告分支机构石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棉分社(乙方)(以下简称:新棉分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一、被告向新棉分社借款100000元;二、借款期限:2011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止;三、借款利率:月利率8.0‰;四、罚息利率: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执行利率上浮30%计算;五、违约责任条款:甲方出现违约情形,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日,被告毛小东(甲方)为被告李彬前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并与新棉分社(乙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一、为了确保2011年5月27日李彬与本合同乙方所签订的石农信新棉社借字(2011)第052701借款合同(主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甲方(毛小东)自愿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二、担保方式: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三、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乙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四、保证期间:本合同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全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李彬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毛小东亦未履行保证义务。2015年6月18日,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彬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9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毛小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新棉分社系原告石棉县信用联社的分支机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担保合同》、《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借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分别与被告李彬、毛小东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石棉县信用联社分支机构新棉分社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李彬发放借款100000元,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李彬也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但被告李彬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彬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李彬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被告毛小东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毛小东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对被告李彬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毛小东作为被告李彬该笔债务的保证人,对被告李彬的借款本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毛小东对被告李彬该笔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李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自己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彬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石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及支付利息(2011年9月21日至2014年5月26日的利息按月利率8.0‰计算,逾期利息从2014年5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8.0‰上浮30%计算);二、被告毛小东对被告李彬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李彬、毛小东负担。被告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预交,在本案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 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旷萍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