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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刑减字第19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罪犯王红学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红学

案由

爆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减字第1963号罪犯王红学,男,1974年8月3日出生于陕西省临潼县,汉族,高中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一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3月24日作出(2001)鄂刑一初第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红学犯爆炸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2年2月27日作出(2002)内刑一终字第1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并核准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2年4月16日交付执行。2004年9月23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内刑执字第459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7年6月15日经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内刑减字第180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本院于2009年4月、2010年11月、2013年8月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刑满日期2020年12月14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一监狱于2015年7月14日以罪犯王红学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一监狱认为,罪犯王红学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3年9月、10月、11月、12月,2014年1月、4月、8月共记功7次,并被评为2013年度监狱积极改造分子。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红学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积极改造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红学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红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9年12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剑审 判 员  杨利民代理审判员  姜 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晓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