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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2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麻兰支行与王云江、王云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麻兰支行,王云江,王云杰,窦忠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2609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麻兰支行,住所地平度市白沙河街道办事处,组织结构代码78758926-8。负责人孙祥君,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冷文海,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麻兰支行职工。被告王云江,农村居民。(未到庭)被告王云杰,农村居民。(未到庭)被告窦忠海,农村居民。(未到庭)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麻兰支行诉被告王云江、被告王云杰、被告窦忠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王文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麻兰庄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冷文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云江、被告王云杰、被告窦忠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麻兰支行诉称,2014年1月26日,被告王云江向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原平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3万元,签定“(青农商平度麻兰支行)个借字2012年第033号”《个人借款合同》,由被告王云杰、窦忠海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签订(青农商平度麻兰支行)高保字2012年第03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于2015年1月24日到期,现被告结欠贷款本金29965.00元及利息879.8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26日)至今未偿还。虽原告多次索要,但均遭到被告的拒绝。现请求判令1.被告王云江立即偿还原告贷款29965.00元及利息879.8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26日)。2、判令被告偿还自2015年5月27日至贷款还清之日的利息。3、判令被告王云杰、窦忠海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云江未答辩。被告王云杰未答辩。被告窦忠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被告王云江以建大棚为由向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原平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3万元,签定“(青农商平度麻兰支行)个借字2012年第033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月息8.6‰,合同到期日为2015年1月24日。《个人借款合同》第八条第8.2项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王云杰、被告窦忠海为被告王云江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与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签订(青农商平度麻兰支行)高保字2012年第03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于2014年1月26日将该笔借款人民币3万元转入给被告王云江个人账户。贷款于2015年1月24日到期,被告王云江结欠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麻兰支行贷款本金29965.00元及利息879.8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26日)未还。虽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王云江以无款为由拒绝。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麻兰支行与被告王云江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王云杰、被告窦忠海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王云江逾期未偿还借款及利息,违反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义务,其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云杰、被告窦忠海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王云杰、被告窦忠海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云江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云江偿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麻兰支行借款本金29965.00元及利息879.8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26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云江偿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麻兰支行2015年5月27日之后至判决生效付款之日利息,以实际剩余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8.6‰上浮50%计算计至实际付款之日。三、被告王云杰、被告窦忠海对以上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1元,减半收取285.5元,由被告王云江、被告王云杰、被告窦忠海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文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纪文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