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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民终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高林与宁夏建大伟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民终字第4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林,男,197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青铜峡市。委托代理人魏晋喜,宁夏昊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建大伟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贺兰县全民创业基地经一路4号。法定代表人刘广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芳,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惠玲,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高林因与被上诉人宁夏建大伟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大伟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14)青民初字第1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晋喜,被上诉人建大伟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芳、王惠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挤塑板供销交易往来。2012年7月22日至同年10月16日,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中卫市高桥一中教学楼工程和银川工程提供挤塑板,双方确认单价为:送至中卫市挤塑板(阻)540元/立方米,挤塑板(普)为350元/立方米;送至银川市挤塑板(阻)510元/立方米,挤塑板(普)为330元/立方米。经核算,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两种规格的挤塑板总价款为535271元。2013年5月7日至同年7月4日,原告又给被告在中卫市及青铜峡市的工程提供挤塑板(普)共八批,双方未明确约定单价,其中6月11日、12日两批至中卫市的送货单注明“款已付”。被告在2012年支付给原告挤塑板材料款共计407190元,2013年6月13日,被告以现金存款给原告付款25000元,2013年7月14日、27日分别转账付款15000元、3800元,2013年8月26日转账付款8000元;被告通过高岳的银行账户,于2013年7月1日给原告转账付款10000元,2013年8月25日转账付款8000元,2013年9月30日转账付款14000元,2014年1月30日转账付款4000元,以上累计付款494990元。原审另查明,2012年7月12日,双方曾结算材料款,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建大伟业挤塑厂挤塑板款拾肆万玖仟元整(149000元),(其中共用601600元,付452600,下剩149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供应挤塑板,被告分期支付部分材料款,其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2013年向中卫市供应挤塑板的单价350元/立方米双方无异议,但送货单注明已付的款应予扣除;对2013年给被告在青铜峡市供应的挤塑板,原告无证据证明其计价标准,被告提出按送货至银川市价格计算,参照本案合同履行地距离及计价标准,本院确定为340元/立方米。据此,依照双方通常计算方式,原告供应中卫市挤塑板的价款为(37.3+37.3+36.8+74.6)立方米×350元/立方米=65100元,供应青铜峡市挤塑板的价款为38.88立方米×2×340元/立方米=26438.4元,加2012年7月12日结算欠款149000元、2012年挤塑板价款535271元,被告总计应付原告挤塑板款775809.4元,扣减其已付价款494990元,被告高林应继续支付挤塑板款280819.4元,故原告请求判决其支付下欠挤塑板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未明确付款期限,亦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2012年7月12日结算后,被告陆续付款,双方至起诉再未结算材料款,故原告要求参照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高林支付原告宁夏建大伟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挤塑板材料款280819.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宁夏建大伟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90元,原告宁夏建大伟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8681元,被告高林负担4009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高林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上诉人高林的上诉理由是:一、一审认定上诉人事先给付被上诉人的100000元预付款已在2012年7月12日双方结算时扣除与事实不符;二、上诉人提供的2012年9月1日收条中的10000元、2012年9月27日三张收条中的185000元,共计195000元,应当从上诉人欠付货款中扣除。被上诉人建大伟业公司针对上诉人高林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答辩认为,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高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上诉人事先支付的100000元预付款已在2012年7月12日结算时扣除;二、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出具的四张收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一审对该四份收条不予采信正确;三、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已向被上诉人付清所有材料款,上诉人对此负有举证责任。请求二审依法查明事实后驳回上诉人高林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高林提供如下证据:保证书一份(原件),证明2012年9月27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支付的共计185000元人工费是上诉人代被上诉人垫支的款项。被上诉人建大伟业公司对上诉人高林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因该证据涉及的内容是外墙保温的劳务纠纷,而本案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且该证据未载明系上诉人主张的本案买卖合同项下的材料款,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高林二审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建大伟业公司未提供新证据。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该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内容,以及一审时提交并经质证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是指当事人约定在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后,买受人将其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限内分批向出卖人支付的特殊买卖合同。而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交易行为属于供货、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确的分批次交易买卖合同,本案的性质应属买卖合同纠纷。关于被上诉人建大伟业公司收取的100000元预付款是否已在2012年7月12日双方结算时扣除的问题。在买卖合同案件中,买受人已向出卖人支付货款的事实由买受人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高林在一、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实其未用100000元预付款而另用其他款项支付了货款的事实。且所谓预付款应为买受人预先支付给出卖人的货款,结算是双方对前期往来账目的总结性清算。上诉人在2012年7月12日双方结算时给被上诉人出具欠条的行为表明,上诉人认可截止当日欠付被上诉人货款149000元。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上也未载明100000元的预付款未予冲抵货款的内容。故上诉人高林所提100000元预付款在双方结算时未予冲抵货款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高林上诉称,上诉人提供的2012年9月1日收条中的10000元、2012年9月27日三张收条中的185000元,共计195000元,应当从欠付货款中扣除。因本案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而上诉人提交的上述四张收条是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刘广力出具给案外人高岳的条据,收条载明的内容是刘广力收到高岳支付的建筑工程人工费等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上诉人主张以上述款项冲抵其所欠被上诉人的货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12元,由上诉人高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龙代理审判员 马 媛代理审判员 杨璐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志仁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