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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中民一终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甘肃三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魏邦印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肃三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魏邦印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中民一终字第3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三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生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克学,该公司项目部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邦印,男,生于1957年4月8日,汉族,农民,住甘肃省靖远县。上诉人甘肃三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邦印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2015)靖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三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克学、被上诉人魏邦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魏邦印系靖远县北滩乡刘梁村农民,2009年,北滩乡刘梁村因集体防洪设施建设需要,占用了原告魏邦印及同村村民王世金、吴玉成、王世强的部分承包耕地。靖远县北滩乡刘梁村村民委员会、刘梁村二社于2011年6月16日向该四户农民做出了一份《集体防洪占用土地补偿承诺书》,载明:“因集体防洪占用刘梁村二社村民魏邦印、王世金、吴玉成、王世强承包耕地几十亩。在2011年,刘梁村二社王家埫土地移民搬迁时,经靖远县发改委依法划分改造中,由北滩乡政府、刘梁村村委会和刘梁村二社共同协商决定,将刘梁村二社王家坟界村民刘学壮住宅后由东至西几十亩土地补偿给防洪占用地。由东开始补偿给魏邦印四亩地,王世金三亩地,吴玉成三亩地,王世强三亩地,共计十三亩第。剩余的补偿给刘梁一社防洪占用地,土地属长期承包耕地,任何人或集体、单位不得占有使用和破坏耕地,如有违反者造成损失将依法赔偿处理。”2014年7月19日,靖远县北滩乡刘梁村村民委员会作为甲方与被告三立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载明“因靖远县北滩乡李家滩至砚台山公路通畅工程启动,途径靖远县北滩乡刘梁村,该道路的建设将彻底改变眼前落后的交通状况,为方便工程施工,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为了响应县政府、交通局公路通畅工程政策,甲方将本村位于刘梁村刘学状宅基地后、薛廷虎宅基地旁的约三亩荒地无偿提供给乙方作为该工程的施工场地。(二)乙方在施工期间不得改变土地现状和用途,也不得建设固定设施,如乙方违反上述约定,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损失。(三)工程完工以后,乙方应及时清理施工现场,并将土地恢复原状,如乙方违反上述约定,应承担恢复原状的相应费用。(四)本协议一式二份,自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地邻刘学状、二社社长周文选均证实,涉案土地是刘梁村村委会和二社补偿给魏邦印的,被告三立公司在村级道路硬化施工中,占用了此地作为施工场地使用。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和现场勘查图,可以看出工程完工后,现场留有被告施工设施和砂石材料,土地已经被车辆碾压成硬板。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万元。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第五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靖远县北滩乡刘梁村因集体防洪设施建设需要,占用了原告魏邦印及同村村民王世金、吴玉成、王世强的部分承包耕地,后由北滩乡政府、刘梁村村委会和刘梁村二社共同协商决定,将刘梁村二社王家坟界村民刘学状住宅后由东至西几十亩土地补偿给防洪占用地,由东开始补偿给魏邦印四亩地,原告虽未提供土地承包合同与承包经营权证书,但应视为原告已经取得了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三立公司虽与北滩乡刘梁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载明甲方将本村位于刘梁村刘学状宅基地后,薛廷虎宅基地旁的约三亩荒地无偿提供给乙方作为该工程的施工场地,但协议同时约定,工程完工以后,乙方应及时清理施工现场,并将土地恢复原状,如乙方违反上述约定,应承担恢复原状的相应费用。因此,被告在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上施工,已对土地造成了侵害,鉴于目前侵权行为已经停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应由其赔偿原告恢复土地原状的复耕费用,数额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掌握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三立公司赔偿对原告魏邦印土地造成侵害需恢复土地原状的复耕费用8000元,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三立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效力认定相互矛盾,判决于法无据。原审认定魏邦印取得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违反了我国土地承包法和物权法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发包的相关规定。原审中,被上诉人既未提交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也未提交刘梁村集体防洪设施建设需要占用被上诉人土地的证据,庭审中也无相关证据证实北滩乡人民政府已于2011年6月批文,将上诉人在“村村通”惠民工程中施工占用的土地补偿给被上诉人。且刘梁村村委会指定上诉人施工并签订协议时均未向上诉人提出过该施工场地为被上诉人的承包地。据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并未依法取得该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刘梁村村委会仍对该处土地享有所有权。原审对上诉人提交的与刘梁村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真实性予以认定。在证据认定上出现相互矛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形成损害物权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的物权即使受到侵害,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也不应该是上诉人。上诉人在争议土地上施工有合法的合同依据。原审认定复耕费用8000元没有依据,该土地一直撂荒,为刘梁村集体所有的荒地,多年没有种植农作物,上诉人作为施工用地并未造成任何损失,且在工程完工后按协议恢复原状了,没有损害的发生。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基于协议,为了刘梁村的公共利益,在不改变土地用途的情况下,将该土地作为临时施工场地,未违反法律规定,也有权合理使用该土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形成侵权法律关系,既无主观过错,又无违法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起民事诉讼,属于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魏邦印辩称,刘梁村在2011年6月间因防洪占用了多家承包耕地,经乡政府、村委会和二社共同协商决定,补偿原告涉案被侵害的土地,补偿承诺书有村委会印章,有村支书和二社社长的签字,就是承包土地合法经营权文书。上诉人在2014年刘梁村修路时,没有与被上诉人协商,而是与换届后的村支书私下签约,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所签协议书没有村支书签字,是一份无效协议。原审对本案进行了详细取证和调研,所作出的判决是公平合理的,请求二审予以维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魏邦印是否是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享有者,刘梁村村委会与三立公司签订的协议是否无效。本案中,因集体防洪设施建设需要,刘梁村魏邦印等人的部分耕地被占用,后经北滩乡政府、刘梁村村委会、刘梁村二社商议,将本案争议土地补偿给魏邦印长期承包耕种。这是对个别农户承包耕地的适当调整。土地补偿承诺书载明:调整的土地为长期承包耕地,任何人或者集体、单位不得占有使用或者破坏,如有违反者,造成损失须依法赔偿。该承诺书的性质应当认定为刘梁村村委会与魏邦印、王世金、吴玉成、王世强4位村民土地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承诺书做出后,魏邦印等村民根据该承诺书,分别取得了相应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审中,被询问人刘学状、周文选所做的陈述均能证明三立公司占用的土地是魏邦印根据承诺书取得的耕地。刘梁村村委会未经魏邦印的同意,将魏邦印的耕地提供给三立公司进行施工占用,属于无权处分。刘梁村村委会与三立公司签订的土地占用协议因权利人魏邦印的反对而自始无效。根据原审时魏邦印提供的照片可以证实涉案土地受损的事实,三立公司的占用行为是造成耕地受损的直接原因,其理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三立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依据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三立公司赔偿魏邦印8000元复耕费用公平合理,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甘肃三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学成代理审判员  张霞明代理审判员  魏晓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继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