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巨民初字第19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民初字第1964号原告姚某某(曾用名姚某某),女,198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成武县。被告刘某某,男,1978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原告姚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杨海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9月1日我与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8月29日生育长女,取名刘某甲,于2009年5月7日生育次女,取名刘某乙,于2013年12月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丙。由于婚前了解甚少,婚后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被告还经常打骂我,对我和孩子不管不问,为了孩子我给过被告很多机会,被告不但没有悔改,更加变本加厉,现我与被告已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长女刘某甲,婚生次女刘某乙、婚生男孩刘某丙由被告抚养,互不支付孩子抚养费。被告辩称:我们感情一直很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9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8月29日生育长女,取名刘某甲,现随原告生活,于2009年5月7日生育次女,取名刘某乙,于2013年12月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丙,现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有时因家庭琐事导致二人生气,致使夫妻间存在意见分歧。为此,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长女刘某甲,婚生次女刘某乙、婚生男孩刘某丙由被告抚养,互不支付孩子抚养费。被告应诉后不同意离婚,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尚可,并生育三名子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告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顾念孩子的利益与被告重归于好。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海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亚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