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虞民初字第00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任彩红与晏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虞民初字第00477号原告任彩红。委托代理人王华,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永洪,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晏卫东。原告任彩红诉被告晏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先由审判员朱剑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彩红的委托代理人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晏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彩红诉称: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2013年5月初,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开口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承诺1个月后归还。2013年5月3日和5月4日,原告借给了被告合计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到期后原告催讨,被告均以资金暂时紧张为由一直未还,直到现在依旧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判准原告之诉请。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本金5万元和2013年6月4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照银行同期一年以内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任彩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户籍资料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1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情况。3、银行明细交易单1份,以证明原告资金的来源。被告晏卫东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晏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任彩红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向任彩红借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借款人晏卫东,2013年5月4日。”由于被告未能还款导致纠纷的发生。原告催讨未果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户籍资料、借条、明细单、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承担还款、付息之义务。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被告结欠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6月4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按照银行同期一年以内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应当从2015年3月25日(起诉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按照银行同期一年以内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晏卫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任彩红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以内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任彩红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2元,公告费用人民币700元,合计人民币1892元,由被告晏卫东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人民币1892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剑人民陪审员 朱慧红人民陪审员 潘慧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煜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