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花法民一初字第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黄观新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黄志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观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黄志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民一初字第901号原告:黄观新,住广东省英德市。委托代理人:徐顺源,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李明,广东信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负责人:李伟雄。委托代理人:何峰,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美,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志豪,住湖南省永州市蓝山县。原告黄观新诉被告黄志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观新的委托代理人周李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峰、杨美,被告黄志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4日12时50分,黄观新驾驶粤R×××××号两轮摩托车沿花都区花山镇华某与育才路交叉口由东往西行驶,黄志豪驾驶临时号牌小轿车由北往南行驶,双方发生碰撞,造成黄观新受伤,两车损坏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黄观新承担主要责任,黄志豪承担次要责任。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81709.9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846.06元,被告黄志豪对此项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一、我司对事故发生及交警对事故的原因、性质及最后的认定没有异议。二、确认被告黄志豪驾驶的肇事车辆临时号牌小轿车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三、对原告诉请的项目及金额有异议,具体意见如下:1、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我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提供的土地使用证不能证明其在该地居住,有可能是用于出租或者其他用途,再者户口簿也显示原告为农业户口,其不能证明在城镇居住和工作一年以上。2、伤残鉴定费因我司不予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故本司不予赔付。3、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8张中,我司只认可金额为10964.75元、2821.61元2张住院的发票,其余发票因没有病历我司不予认可。4、后续治疗费主张过高,认为应以3000元为准。5、营养费主张过高,应酌定500元。6、对住院护理费及陪护服务费,原告只能任选其一主张,我司认为应按照340元的陪护服务费为准。7、误工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有直接的误工损失,如原告确有误工损失,应以1550元/月计算。8、交通费主张过高,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以300元为准。9、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异议。被告黄志豪辩称: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情况属实。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黄志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黄观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广州市花都区花山医院治疗,住院时间自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1月4日共11天。出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并右肩锁关节脱位。出院医嘱提及:三个月内避免右上肢完全负重活动,一年后拆除锁骨钢板,费用约4000-5000元。该次住院原告产生住院医疗费10964.75元。后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15日再次在广州市花都区花山医院治疗共4天,产生住院医疗费2821.61元。出院后,原告前往广东省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黄观新右锁骨中外1/3骨折、右肩锁关节脱位致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用去鉴定费84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簿。2、原告名下位于花山镇两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土地用途注明为:住宅用地(商住)。被告黄志豪为其所驾驶的临时号牌小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志豪所驾驶的临时号牌小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黄志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原告损失中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于临时号牌小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黄志豪应向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先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黄志豪承担。原告索偿的损失应以法律规定及其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计算:1、医疗费,原告主张14486.86元,所提供发票仅有2015年1月4日金额为10964.75元的发票、2015年3月15日金额为2821.61元的发票有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出院小结等证据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其余票据均未提供相应的病历材料,故本院不予采纳。以上二张票据合计13786.36元。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必然发生,且原告提供了医院医嘱意见予以证明,为免当事人诉累,本院支持原告后续治疗费4500元。本项合计18286.36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构成十级伤残,并提交了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平安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书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为案外中立的第三方及专业机构,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理据充分,该鉴定结论并不存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院认为,平安保险公司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本院对鉴定结论书予以采纳,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20年为65197.4元。3、鉴定费凭发票计算为840元。4、营养费酌定50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按80元/天计算,未超出本地护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按住院15天计算为1200元。另有陪护服务费340元,本项合计154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住院15天为1500元。7、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过长,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为70天。关于误工标准原告未进行举证。考虑到原告具有劳动能力,本院按照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895元/月计算,本项计算为4422元。8、交通费酌定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项损失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原告的上述损失中,可以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项目为医疗费18286.36元,已超出交强险的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可以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项目包括第2-9项合计77299.4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110000元。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赔偿87299.4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即8286.36元,由被告黄志豪承担30%的责任为2486元,该金额并未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48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黄观新赔偿87299.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黄观新赔偿248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6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承担2055元,由原告黄观新承担1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馥璟人民陪审员 李玢姝人民陪审员 徐小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裕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