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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于文洪与张淑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45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于文洪,男,汉族。身份证号码:2101061966********。委托代理人马德禧,辽宁宣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淑敏,女,汉族。身份证号码:2101051950********。委托代理人胡春生,男,汉族。上诉人于文洪与被上诉人张淑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沈铁西民一初字第1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此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庆利担任审判长(主审),与审判员邹明宇、审判员刘波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文洪及委托代理人马德禧、被上诉人张淑敏的委托代理人胡春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淑敏在一审诉称:原告系沈阳市铁西区红艳路14-2号151房主,被告系沈阳市铁西区红艳路14-2号171房主。由于被告家私自接楼,把管道埋在屋里不加维修,造成堵塞。2014年6月21日,由于下大雨,女儿墙里数吨雨水返灌屋内,从七楼一直流到一楼,因为不是第一次发水,本人曾多次告诉过七楼房主一定要维修好,但都置之不理,每次发水,七楼房主都不问候及协商赔偿,本次发水造成原告家装修开裂、地板泡水,经社区调解未果,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2万元人民币。于文洪在一审辩称:我们拒绝赔偿,原告所述事实与理由不属实。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沈阳市铁西区红艳路14-2号151房主,被告系沈阳市铁西区红艳路14-2号171房主。被告购置该房屋后,被告将北侧露台进行封闭,并将雨水排水管道私自进行改造,2014年6月的大雨,七楼房主屋内排水管断裂,雨水经六楼流到原告家及本单元的公共部位,造成原告家中墙体、装修及笔记本电脑受损。本院委托辽宁中意慧佳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家中铁西区红艳路14-2号151房屋因漏水造成的财产损失价值进行评估,该评估机构于2015年4月3日作出评估报告书,原告房屋因漏水造成的财产损失价值5471.1元,原告垫付评估费2000元。一审法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照片、涉案房屋建筑图纸、社区证明、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费收据等证据,被告提供的水、电、煤气费收据、照片等证据经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卷为凭。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于文洪私自接改排水管道,并将排水管道封闭在其家中,被告应对排水管道负有维修的义务。2014年6月的大雨过后,七楼家中封闭在房屋内的雨水管道破裂,导致家中大量雨水灌入,雨水从七楼家中经六楼流入原告家,导致原告家中物品受损,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经辽宁中意慧佳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财产损失价值5471.1元,故本院对此评估价值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评估费,因原告提供了评估费收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评估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租房损失,因没有证据证明租房费用为必要支出,故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家中不经常有人在此居住的问题,因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无论家中是否经常有人居住,原告都可以放置个人的合法物品,故被告该主张,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文洪赔偿原告张淑敏财产损失价值5471.1元;上述第一项判决,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于文洪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宣判后,于文洪以一审法院认定张淑敏财产损失只依靠评估报告,一审法院认定张淑敏的财产损失过高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于文洪在平台私自加盖房屋,并将排水管道封闭在其家中,导致下大雨时家中大量雨水灌入,雨水通过于文洪家流入楼下的张淑敏室内,导致张淑敏家中物品受损,于文洪应对张淑敏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张淑敏主张的经济损失经辽宁中意慧佳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财产损失价值5471.1元,一审法院对此评估价值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并无不当,本院对于文洪认为一审法院只依靠评估报告,从而认定张淑敏的财产损失过高的上诉请求,证据并不充分。故对于文洪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于文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庆利审判员  邹明宇审判员  刘 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新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