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一初字第01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于海与王吉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1463号原告:于海,男,1980年8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王洋,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吉民,男,1971年12月16日生,汉族,太和县双庙镇政府干部,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于海诉被告王吉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海的委托代理人王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吉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我借款本金100000元,并出具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后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不还,特请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吉民于2013年1月6日向原告于海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是:“今借到于海现金壹拾万元整。王吉民,2013.1.6。”。后原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其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计2页,本院调取的被告的户籍证明及庭审记录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本金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未约定利息,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利息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吉民欠原告于海本金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仲文审 判 员 谢玉良人民 陪 审员 张 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代) 李小宁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