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商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许燕仙与戚伟良、楼根洪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燕仙,戚伟良,楼根洪,钱海飞,阙晓春,昌燕,洪菊英,李向华,李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449号原告:许燕仙。委托代理人:余青。被告:戚伟良。被告:楼根洪。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章根源。被告:钱海飞。被告:阙晓春。被告:昌燕。第三人:洪菊英。第三人:李向华。第三人:李峥,金华市人民东路25号11楼金华锦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以上三位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韩英。原告起诉称:许燕仙经营的金华市婺城区海益酒业商行系金华市婺城区至尊娱乐会所的酒水供货商。五被告均是金华市婺城区至尊娱乐会所的投资人。自2013年2月起至2014年10月止,五被告尚欠原告酒水货款1619025元,并应当返还酒水折让费5244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确被告请求法院判令:1.五被告支付货款1619025元;2.五被告返还酒水折让费524400元;3.支付违约金20万元;4.支付诉讼费。本院认为,经查,原告许燕仙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显示,字号名称:金华市婺城区海益酒业商行,经营者姓名为许燕仙。因此,应列金华市婺城区海益酒业商行为当事人,并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故列许燕仙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许燕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里春人民陪审员 祝连荣人民陪审员 俞锦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项 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