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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贡井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胡某甲、张某、胡某乙、钟某某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张某,胡某乙,钟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贡井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男,汉族,四川省荣县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29日被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自贡市看守所。辩护人帅刚、赵紫雄,四川品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男,汉族,自贡市贡井区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29日被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自贡市看守所。辩护人蔡旭,四川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某乙,男,汉族,自贡市贡井区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洪均,四川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钟某某,男,汉族,自贡市贡井区人。2012年10月23日因犯贪污罪被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红兵,四川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贡检公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被告人张某、被告人胡某乙、被告人钟某某犯贪污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及辩护人帅刚、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蔡旭、被告人胡某乙及辩护人张洪均、被告人钟某某及辩护人王红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现已审理终结。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初,被告人胡某甲、被告人张某、被告人胡某乙、被告人钟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在自贡市贡井区贡舒路南段建设期间以工作辛苦为由,共谋以贡舒路扩建工程动迁建房点堡坎整治及管道安装工程为由套取建设资金进行发放,并联系王某甲到税务部门开具62000元的发票,后又用王某乙的名义领取人民币62000元现金并将其平分,四被告人每人分得人民币15000元,并给予王某甲人民币2000元封口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被告人张某、被告人胡某乙、被告人钟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但被告人胡某甲、被告人张某、被告人胡某乙、被告人钟某某均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漏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询问通知书、传唤证、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等,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务员登记表,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王某乙、王某甲、王某某、吴某某、潘某某、虞某某、廖某某、杨某、王某、周某某、王某某、王某某、詹某某等的证言,记账凭证等,被告人胡某甲、被告人张某、被告人胡某乙、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胡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涉案金额较小、犯罪情节较轻、无犯罪前科且案发前一贯表现较好,同时提出应当以被告人实际所得1.5万元作为犯罪金额量刑起点,请求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系初犯偶犯且案发前一贯表现较好、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系从犯,请求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胡某乙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某乙具有自首情节、系从犯、全额退赃、初犯且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钟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钟某某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全额退赃、系从犯,请求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数罪并罚继续适用非监禁刑。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初本案案发时,被告人胡某甲系自贡市贡井区长土镇党委副书记、镇长;被告人张某系自贡市贡井区长土镇副镇长;被告人胡某乙系自贡市贡井区长土镇村镇建设环卫中心主任;被告人钟某某系自贡市贡井区国土局长土中心所所长。2008年12月初,在自贡市贡井区贡舒路南段建设期间,被告人胡某甲、被告人张某、被告人胡某乙、被告人钟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以工作辛苦为由,由被告人胡某乙提议发放补助,并经被告人张某复议,同时提交被告人胡某甲商定,四被告人共谋以贡舒路扩建工程动迁建房点堡坎整治及管道安装工程为由套取建设资金进行发放。商议后由被告人胡某乙联系王某甲以城镇建设(管道安装)为名到税务部门开具人民币62000元的发票,后被告人胡某乙交由被告人张某、被告人胡某甲签字同意报销后,在镇财政所用王某乙的名义领取人民币62000元现金,四被告人除支付王某甲人民币2000元作为好处费外,将剩余人民币60000元平分,每人分得人民币15000元。另查明,被告人胡某甲、被告人张某、被告人胡某乙、被告人钟某某在犯罪事实未被办案机关掌握,且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强制措施前,主动交代其全部犯罪事实,并已退还全部赃款。再查明,被告人钟某某于2012年10月23日因犯贪污罪被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2012年10月30日至2017年9月29日。上述事实且有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询问通知书、传唤证、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等,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务员登记表,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王某乙、王某甲、王某某、吴某某、潘某某、虞某某、廖某某、杨某、王某、周某某、王某某、王某某、詹某某等的证言,记账凭证等,被告人胡某甲、被告人张某、被告人胡某乙、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被告人张某、被告人胡某乙、被告人钟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虚列项目报销,套取国家建设资金人民币62000元的行为确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胡某甲作为时任镇长,为主要负责人,熟悉国家法律及财经纪律,在下属提出认为工作辛苦需要发放补助的情况下,不仅未能及时劝阻,并积极参与商议并同意通过虚列项目套取资金的方式完成贪污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以全案贪污总金额人民币62000元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余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以个人所得金额人民币15000元追究刑事责任,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胡某甲、被告人张某、被告人胡某乙在犯罪事实未被办案机关掌握,且未被宣布采取调查、强制措施前,主动交代其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钟某某在判决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该罪行与之前判决确定的属同种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全部退还违法所得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甲、被告人钟某某的认罪、悔罪表现,可适用非监禁刑。被告人胡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胡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无犯罪前科且案发前一贯表现较好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偶犯且案发前一贯表现较好、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系从犯,请求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胡某乙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胡某乙具有自首情节、系从犯、全额退赃、初犯且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钟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钟某某自愿认罪、全额退赃、系从犯,请求法庭适用非监禁刑的辩护意见;上述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其余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共财物所有权以及国家机关职务活动的廉洁性不受侵犯,对被告人胡某甲、被告人张某、被告人胡某乙、被告人钟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胡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对被告人张某、被告人胡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第一款,对被告人钟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算。)二、被告人张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胡某乙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四、撤销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自刑二终字第2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钟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的缓刑部分;五、被告人钟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犯贪污罪,尚未执行完毕刑罚有期徒刑三年并罚,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六.四被告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勇人民陪审员  梁明钦人民陪审员  邱惠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晓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