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9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向波与重庆珂曼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福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波,重庆珂曼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9194号原告向波,男,197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重庆珂曼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大黄路6号18幢8-4#,组织机构代码68392829-6。法定代表人刘晓曼,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爱成,重庆广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向波与被告重庆珂曼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波诉称,原告于2013年1月1日开始在被告处工作,任监事兼副经理,负责财务监督和部分产品销售、安装,收入由每月工资3000元、车贴2000元及业务提成构成。2013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公司租车协议》,约定原告将车牌号为渝ATQ3**的小型普通客车出租给被告用于办公及运输,时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月租金为2000元,每月以车贴形式支付。但被告却违法克扣了原告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的车贴。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每月2000元的车贴属于原告工资的组成部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的车贴20000元及加付赔偿金2000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经审查,在2013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公司租车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将其渝ATQ3**汽车租赁给被告使用,被告每月以车贴的形式支付原告租金2000元。该案实际上是双方因《公司租车合同》产生的平等主体间的权利义务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依然坚持以追索劳动报酬为由提起诉讼,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向波的起诉。本案诉讼费用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重波代理审判员 吴 瑶人民陪审员 金祥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明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