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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4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任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4603号原告任某。委托代理人李传册。被告王某甲。原告任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某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传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诉称,我与被告王某甲于2008年8月相识,相识后不久便与其共同生活,于××××年××月××日生一男孩王某乙。××××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被告不尽家庭义务。我们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没有建立稳固的夫妻感情。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某,依法分割财产。被告王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自由恋爱,2009年3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男孩王某乙,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任某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没有建立稳固的夫妻感情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孩子王某乙由某,依法分割财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手机短信内容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材料相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双方要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彼此包容,共同维系和谐文明的夫妻关系,共建和睦家庭。原告任某与被告王某甲婚前相互有一定的了解,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育有一子。虽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达到破裂的程度,其夫妻关系并非不能维持。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任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任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洛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 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