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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民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浙江翔宇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张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民初字第598号原告:浙江翔宇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烨茜莎,职务:。委托代理人:陈日康。被告:张丹。原告浙江翔宇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丹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浙江翔宇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日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丹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翔宇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系路桥区望景湾花园小区物业管理企业,被告系该小区17幢501室房屋业主。2011年11月11日,原告与路桥区望景湾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一份《望景湾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多层住宅2012年按每平方米每月1.1元缴纳,2013年、2014年按每平方米每月1.4元缴纳。缴费时间为每年的9月20日前。如逾期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应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被告房屋建筑面积为153.51平方米,已拖欠2012年、2013年、2014年共36个月物业费共计人民币7184元,截止2014年10月20日应支付违约金7807元。后经原告催讨未果。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7184元及违约金7807元,并继续支付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三缴纳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丹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反证。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张丹系路桥区望景湾花园17幢501室房屋业主,建筑面积为153.51平方米。2011年11月11日,原告与路桥望景湾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一份《望景湾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多层住宅2012年按每平方米每月1.1元缴纳,2013年、2014年按每平方米每月1.4元缴纳,缴费时间为每年的9月20日前。逾期支付物业管理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应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至2011年12月31日。后原告向被告催讨物业管理费,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望景湾物业服务合同》、路桥区住房情况查询记录、物业费催交通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愿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有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义务,同时依法享有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的权利。被告张丹作为该小区业主,应当依上述合同履行自己交纳物业费的义务。被告张丹拖欠原告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共计36个月的物业服务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结合原、被告合同约定的内容,物业管理费应为:153.51×1.1×12+153.51×1.4×24=7184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718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因违约金明显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调整为按欠款总额的20%计收,计人民币14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翔宇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人民币7184元并支付违约金143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张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凯水代理审判员  施通畅人民陪审员  陈学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吴一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