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商初字第01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孙镇江与杨善喜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镇江,杨善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01437号原告孙镇江。委托代理人赵新建。被告杨善喜。原告孙镇江与被告杨善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道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镇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新建,被告杨善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镇江诉称,2009年10月至2010年9月,被告因工程施工需要租赁原告机械施工,在此期间共欠原告租赁费用99307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付59000元,后在2013年2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40000元整。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给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机械租赁费用4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善喜辩称,首先,前期是建开项目部进行代收代付,因为租赁是建开项目部统一租赁,该期间款项是项目部统一支付。其次,如果我和公司所有账目结算后,该笔款项建开没有处理的话,我来负责,毕竟用了。原告应当找建开,我是实际使用人,但是款项是公司统一发放。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至2010年9月,被告杨善喜因工程施工需要从原告孙镇江处租赁机械进行施工。在此租赁期间,被告应支付原告租赁费用99307元,其中,被告已支付的租赁费为59000元。2013年2月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40000元,并出具结算清单一张,载明:暂定余款肆万元,按进出场时间核对决算。被告杨善喜在该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落款日期为2013年2月7日。该笔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孙镇江按租赁合同约定向被告杨善喜提供租赁物后,依法有权要求被告杨善喜支付相应费用。被告杨善喜辩称,费用是由建开项目部统一支付的,原告应当要求建开项目部支付,其只是实际使用人,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是建开项目部统一从原告处租赁的机械,且被告承认其为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结算清单上亦只有被告杨善喜一人的签字确认,故对被告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善喜拖欠租金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孙镇江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给付租金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杨善喜给付机械租赁费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给付期限,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6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善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镇江机械租赁费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善喜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道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小惠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以及刑事判决书、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