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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某、锁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锁某,洪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玉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盼善,绰号“保安”,男,回族,生于1981年1月5日,甘肃省平凉市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2011年1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3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锁某,绰号“老五”,男,回族,生于1983年3月13日,宁夏泾源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2014年9月1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洪某,绰号“小平”,男,回族,生于1986年1月2日,宁夏泾源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上列三被告人均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号23日被玉门市公安局刑事���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门市看守所。玉门市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锁某、洪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玉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释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锁某、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21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锁某、洪某到玉门市新市区建国路医药公司家属楼2单元10号,采取插片开门的手段进入被害人陈兴某甲,窃取现金1700元。2、2014年9月21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锁某、洪某到玉门市新市区建国路医药公司家属楼2单元9号,采取插片开门的手段进入被害人李某甲,窃取白色OPPO牌手机一部。经玉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价值2086元。3、2014年9月21日4时许,被告人王某、锁某、洪某到玉门市新市区南街三村1栋1单元8号,采取插片开门的手段进入被害人陈兴某乙,窃取“三星”牌S4型手机一部、银手镯一个、黄金转运珠一枚、现金400元。经玉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057元。4、2014年9月21日4时许,被告人王某、锁某、洪某到玉门市新市区南街二村11栋1单元9号,采取插片开门的手段进入被害人魏某甲,窃取黄金项链一条、黄金耳坠一对、黄金吊坠一枚、铂金耳钉一对、钯金项链一条、彩金耳钉一枚、银元两枚、飞利浦剃须刀一个、现金4000元。经玉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6777元。5、2014年9月21日4时许,被告人王某、锁某、洪某到玉门市新市区南街二村11栋1单元202号,欲采取插片开门的手段进入被害人单某甲,被告人洪某打开房门��被户主单某乙发现,三被告人遂逃离现场。上述被告人王某、锁某、洪某盗窃现金及物品价值共计18020元。支持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锁某、洪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现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锁某、洪某对其三人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21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锁某、洪某到玉门市新市区建国路医药公司家属楼2单元10号,采取插片开门的手段,进入被害人陈兴某甲,窃取现金1700元。2、2014年9月21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锁某、洪某到玉门市新市区建国路医药公司家属楼2单元9号,采取插片开门的手段,进入被害人李某甲实施盗窃���果。3、2014年9月21日4时许,被告人王某、锁某、洪某到玉门市新市区南街三村1栋1单元8号,采取插片开门的手段进入被害人陈兴某乙,窃取“三星”牌S4型手机一部、银手镯一个、黄金转运珠一枚、现金400元。经玉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057元。4、2014年9月21日4时许,被告人王某、锁某、洪某到玉门市新市区南街二村11栋1单元9号,采取插片开门的手段进入被害人魏某甲,窃取黄金项链一条价值655元、黄金耳坠一对价值1242元、黄金吊坠一枚价值1374元、钯金项链一条价值989元、18K金吊坠一枚价值267元、铂金耳钉一对价值784元、彩金耳钉一枚价值300元、银元两枚价值1000元、飞利浦剃须刀一个价值166元、现金2500元。经玉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6777元。5、2014年9月21日4时许,被告人王某、锁某、洪某到玉门市新��区南街二村11栋1单元202号,欲采取插片开门的手段进入被害人单某甲,在打开房门后被户主单某乙发现,三被告人遂逃离现场。上述被告人王某、锁某、洪某盗窃现金及物品价值共计14434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受案告知书、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侦破过程;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锁某、洪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3、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及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锁某、洪某实施盗窃的现场情况;4、辨认笔录、辨认视频照片证实实施盗窃的行为人确系王某、锁某、洪某三人;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部分被盗物品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锁某、洪某盗窃物品的事实,部分被盗物品的基本情况及追回赃物已返还被害人的事实;6、物证:黑色手套三双、塑料卡片九张、黑色手电筒一个、银白色手电筒三个、贝卓牌剪刀一把、绿色会员卡一张、黑色帽子两顶、租赁车辆及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王某、锁某、洪某指认作案工具照片证实其三人实施盗窃时所驾驶车辆及使用作案工具的情况;7、锁某、王某租赁车辆手续,租赁车辆GPS行驶轨迹,陕西鹏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信息、陕西鹏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责人宋耀全身份信息及其询问笔录、该车车主冯国旗的身份信息及其询问笔录证实锁某、王某向山西省鹏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汽车及该租赁车辆到达过案发现场的事实;8、金银首饰检测报告、价格鉴定意见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盗物品价值共计9834元;9、王某、锁某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刑罚,且系累犯;被告人锁某在缓刑考验内又犯新罪的事实;10、酒泉公安司法鉴定中心DNA鉴定意见书,DNA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在作案现场使用的插片上所留DNA为洪某所留;11、被害人李某乙、陈某甲、陈某乙、魏某乙、单某乙的证言证实五位被害人家中被盗的事实;12、被告人王某、锁某、洪某与上述证据基本吻合的供述证实其实施盗窃的事实经过。指控上述犯罪的证据在法庭上分别作了宣读、出示,并经当庭质证,三被告人对基本事实不持异议。故控方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锁某、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三名被告人事先预谋、分工配合、作用相当,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某系累犯,且前后罪均为同种犯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锁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三名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又考虑到部分赃物已追回、两次盗窃系未遂等情节,综合整个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2014)泾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对锁某的缓刑部分;被告人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与原判决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有期徒刑刑期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拘役刑期自有期徒刑执行完毕次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四、作案工具:黑色手套三双、塑料卡片九张、黑色手电筒一个、银白色手电筒三个、贝卓牌剪刀一把、绿色会员卡一张、黑色帽子两顶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向军审 判 员  李文娟人民陪审员  高建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 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