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郭树聪与李富章,胡燕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树聪,李富章,胡燕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517号原告郭树聪,男,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身份证号码:×××0216。被告李富章,男,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是××中教师,住,身份证号码:×××5136。被告胡燕燕,女,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5964。原告郭树聪诉被告李富章、胡燕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树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富章、胡燕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树聪诉称:被告李富章因资金紧缺,于2013年6月28日立据向我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5%;2014年3月9日被告李富章再次立据向我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2014年4月1日被告李富章第三次立据向我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2%。后来双方口头将月利率2.5%的改回2%,三笔借款利息都支付到2015年4月28日。但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今,没有支付过利息,三笔借款都没有偿还过借款本金。被告虽经我多次催收,但每次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还款,至今被告尚欠我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清偿欠款之日止)未还。被告胡燕燕与被告李富章是夫妻关系,被告李富章以其个人名义所借原告的上述借款本息,是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清偿欠款之日止)给原告。2、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郭树聪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除婚姻登记审查表无原件,其余证据均有原件):1、《借据》3份,证明被告李富章立据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表1份,证明被告李富章与被告胡燕燕登记结婚的事实;3、郭树聪身份证,证明原告郭树聪的基本情况。被告李富章、胡燕燕没有答辩。被告李富章、胡燕燕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除婚姻登记处理表无原件,其余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富章于2013年6月28日立据向原告郭树聪借款40000元,具体内容为:“我因资金紧缺,今向郭树聪借到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元),约定月利率2.5%,按每月付息。不得用此借款进行违法活动。如借方要偿还本金,必须一次性归还,如借款方违约,贷方有权解除原约定,要求借方一次性还清全部借款及利息。如发生任何纠纷,一定要在廉江市人民法院处理。特立此据。借款人:李富章。身份证号码:××。2013年6月28日。”2014年3月9日,被告李富章再次立据向原告借款50000元,具体内容为:“我因资金紧缺,今向郭树聪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约定月利率2%,按每月付息。不得用此借款进行违法活动。如借方要偿还本金,必须一次性归还,如借款方违约,贷方有权解除原约定,要求借方一次性还清全部借款及利息。如发生任何纠纷,一定要在廉江市人民法院处理。特立此据。借款人:李富章。身份证号码:××。2014年3月9日。”2014年4月1日,被告李富章第三次立据向原告借款40000元,具体内容为:“我因资金紧缺,今向郭树聪借到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元),约定月利率2%,按每月付息。如借方要偿还本金,必须一次性归还,如借款方违约,贷方有权解除原约定,要求借方一次性还清全部借款及利息。不得用此借款进行违法活动。如发生任何纠纷,一定要在廉江市人民法院处理。特立此据。借款人:李富章。身份证号码:××。2014年4月1日。”被告李富章先后三次立据借款后,没有支付过借款本金,三笔借款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28日,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未还。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未获解决。原告于2015年7月2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另查,被告李富章与被告胡燕燕于XX年XX月XX日在廉江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李富章先后三次立据向原告借款共130000元,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富章立据借款后,全部借款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28日,被告李富章至今尚欠原告郭树聪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9日起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李富章还清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李富章在2013年6月28日借据中约定的月利率2.5%,改回月利率2%,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三笔借款的月利率均为2%,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李富章双方的约定没有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双方的约定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李富章支付借款利息(自2015年4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有理,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李富章与被告胡燕燕是夫妻关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李富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立据向原告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该借款有理,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李富章、胡燕燕不出庭辩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的举证和陈述,因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被告李富章、胡燕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对本案予以缺席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富章、胡燕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计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给原告郭树聪。收本案受理费1450元,诉讼保全费420元,共款1870元,由被告李富章、胡燕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龙小洁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