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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终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15-317申丽娜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申丽娜,李连花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八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终字第317号原公诉机关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申丽娜,女,1987年6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41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长治布郊区马厂镇马厂村6队***号。2014年11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被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5年6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辩护人郝晋、曹静,山西汇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连花,女,196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长治市郊区马厂镇马厂村6队***号。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申丽娜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连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郊刑初字第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申丽娜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4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申丽娜(系李连花儿媳)到本区马厂镇马厂村被害人李连花家中,二人因家庭矛盾发生争执,后双方互相殴打致李连花右手拇指、左手腕,右耳受伤。经长治市郊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连花手部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害人李连花因伤害造成医疗费7404.82元、误工费9887元、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1350元,以上共计24541.82元。上述事实有:刑事案件受理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诊断证明书及被害人受伤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和伤残鉴定书、被告人供述、视频光盘及户籍证明、住院证、医疗费收据、医院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申丽娜因婚姻家庭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并伤残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申丽娜咬伤被害人手拇指等处要害部位,致其轻伤并伤残,可酌定从重处罚;其当庭认罪和因家庭矛盾所引发的本案纠纷,可酌定从轻处罚。其伤害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24541.82元,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申丽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二、被告人申丽娜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连花经济损失24541.82元,限被告人申丽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本院。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连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后,原审被告人申丽娜不服上诉称,一、案发时受害人母女均对上诉人进行了殴打,而上诉人是在持续被殴的情况下才咬了被害人,具有一定的防卫性。且本案无被害人女儿的证言作证,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上诉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明显,愿向受害人赔偿损失,双方争执属家庭内部矛盾,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三、受害人未提供交通费、误工费的证据,系农村户口无职业,应参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收入8809元的标准认定,原判其误工费9887元、交通费500元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13时许,原审被告人申丽娜(系李连花儿媳)到马厂镇马厂村受害人李连花家中,二人因家庭矛盾发生争执,后双方互相殴打致李连花右手拇指、左手腕,右耳受伤。经长治市郊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连花手部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受害人李连花因伤害造成医疗费7404.82元、误工费9887元、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1350元,以上共计24541.82元。再查明,原审被告人申丽娜系初犯偶犯,对指控事实认罪悔罪。本院审理期间,申丽娜亲属与受害人李连花在本院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由申丽娜自愿赔偿李连花损失24541.82元,其他民事事项互不追究。协议达成后,李连花已即时收到赔偿款,并出具了谅解书。2015年1月16日,长治市郊区司法局对申丽娜个人情况、社会背景、一贯表现作出调查评估,意见为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刑事案件受理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2、受害人李连花儿子韩锐的报案材料陈述:2014年4月25日下午约1:00-1:30左右,接邻居电话告诉我快回家,说你媳妇把你妈手指、耳朵及手咬断,后赶紧带母亲到市医院做手术治疗。3、李连花的询问笔录陈述:2014年4月25日中午申丽娜抱着两岁的孩子回家,进门对我破口大骂,我就说了她几句,她就从背后抓住我的头发,我也转身抓住她的头发,她就把我摔倒在地将我摁倒碰我的头,在地上一边打我一边用嘴咬我的胳膊和耳朵,在我哀求下她才停手,后她抱着孩子出门了,我才发现自已耳朵和手部破了,当时流了不少血就赶紧往出走,在街上碰见邻居闫海霞将我送至马厂卫生所,后孩子回来将我送至市里医院救治。4、证人韩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他接到邻居电话讲母亲被妻子打了赶快回来,当到了圣安通医院看见母亲耳朵、手指和胳膊都受伤,脸上还有鞋踢的脚印。后母亲给了钥匙让回家找被申丽娜咬下来的一半大拇指,回家后看见地上都是血,在卧室的床底找到母亲掉下来的半块大拇指送到医院已经不能用了。在长北不能救治就将母亲转到市区的医院了。5、证人闫海霞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5日中午13时许,我看见东院的李连花披头散发的在喊,说是申丽娜把她手指头咬破了,我看见她手流着血,她叫我给她儿子闺女打电话,我就拿着她的手机打电话让他们赶快回来。过了会儿她儿子和闺女都来了将李连花送医院。6、诊断证明书及李连花受伤照片,证实其诊断为右手拇指、左手腕及右耳朵部位受伤和住院期间李连花向公安机关提供的受伤照片情况说明。7、法医学人体损伤和伤残鉴定书两份,证明受害人李连花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构成十级伤残。8、原审被告人申丽娜的供述:2014年4月25日中午13时许,因为26日要值班想把女儿放到婆婆那,我和女儿去了以后,婆婆李连花出来给开的门,她看是我叫门很不乐意甩门,我问李连花怎么把锁换了,李说你回来干什么,我说回来拿衣服。当时韩锐的姐姐也在,于是向她要家门钥匙不给我就发生争执,然后我们三个就撕拽在一起,我咬了对方手指头。与丈夫韩锐关系不好。9、视频光盘及户籍证明,证明申丽娜年龄、籍贯等情况以及讯问其同步录音录像。10、住院证、医疗费收据、医院证明,均证实受害人受伤所支出的费用。11、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明申丽娜亲属与受害人李连花在本院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由申丽娜自愿赔偿李连花损失24541.82元,协议达成后李连花已即时收到赔偿款,并出具了谅解书的情况。12、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2015年1月16日,长治市郊区司法局对申丽娜个人情况、社会背景、一贯表现作出调查评估,意见为适用社区矫正的情况。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申丽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申丽娜对故意伤害受害人李连花手拇指等部位,并致轻伤及伤残的事实供认不讳,与在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证明其构成本罪。上诉人申丽娜的犯罪情节、认罪表现、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审已根据刑法及量刑规范化规定、民事法定赔偿标准依法作出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民事判处适当。鉴于上诉人申丽娜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其亲属与受害人李连花在本院主持下达成和解,积极赔偿且取得谅解,同时,根据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适用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并考虑上诉人申丽娜与受害人李连花系婆媳关系,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矛盾引发的实际情况,应认定上诉人申丽娜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予宣告缓刑。另因和解协议表示赔偿款即时结清互不追究,又因赔偿款在和解协议达成时已即时履行,故本院不再另行制作调解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2015)郊刑初字第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申丽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冠晋代理审判员  姬国强代理审判员  刘大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魏 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