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刑初字第1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刘龙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135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龙,男,1991年9月9日出生于贵州省开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1月21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5月9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2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1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刘龙在本市云岩区东山菜场“明唐”网吧内,贩卖毒品给刘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毒品0.6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所收缴的毒品为甲基苯丙胺。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刘龙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刘龙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刘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扣押及称量记录,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及收据,照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龙妨害社会管理秩序,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龙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龙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本案,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琼琼人民陪审员 高 菁人民陪审员 黄春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魏玉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