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明法民一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蔡国雄与陈少英,关允玲,关绍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国雄,陈少英,关允玲,关绍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民一初字第531号原告蔡国雄,男,汉族,1955年7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委托代理人欧丽莹,广东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仲飞,广东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少英,女,汉族,1955年9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委托代理人被告关允玲。被告关允玲,女,汉族,1979年8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被告关绍于,男,汉族,1982年11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委托代理人被告关允玲。原告蔡国雄诉被告陈少英、关允玲、关绍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翠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仲飞、被告关允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分别于2005年1月10日、2005年3月12日、2005年3月30日、2005年5月15日、2005年7月9日五次共借给关干兴57000元,虽经多次追还,关干兴还未归还借款。该笔债务产生于关干兴与被告陈少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查明,关干兴已于2008年2月28日去世,三被告作为其第一顺位继承人继承了关干兴的全部遗产,但却没有清偿被继承人关干兴拖欠原告的57000元债务。经多次要求三被告清偿无果后,现原告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及《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少英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7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2.被告关允玲、关绍于在继承关干兴遗产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辩称,首先,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证据显示的时间推定,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追诉时效。因此被告陈少英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其次,关干兴去世时负债累累,于2008年至2011年期间的诉讼案件超过10宗,该拍卖的法院已经执行,根本没有财产可以继承,因此不存在原告要求在继承范围偿还债务的事实;最后,三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诉讼费应由原告支付。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5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05年1月10日、2005年3月12日、2005年3月30日、2005年5月15日、2005年7月9日五次共借款给关干兴5700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予以认可,且诉讼中没有出现否定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因素,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关干兴分别于2005年1月10日、2005年3月12日、2005年3月30日、2005年5月15日、2005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共57000元。2005年7月9日的借据的借款金额为7000元,约定了“本月20号前要还”;其余4份借据借款总额为50000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关干兴已于2008年2月死亡,被告陈少英与关干兴为夫妻关系,被告关允玲、关绍于是关干兴与陈少英的子女,被告陈少英、关允玲、关绍于是关干兴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的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原告请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原告的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就本案而言,2005年的7月9日的借据约定了“本月20号前要还”,该债权的诉讼时效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开始计算,也就是自2005年7月20日起开始计算,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事由,至起诉时该债权已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其余4份借据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债务人可以随时返还,原告也可以随时催告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该债权的诉讼时效自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之日起计算。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提出原告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其应当证明何时向原告明确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在诉讼中,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此事实,因此对被告提出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4份借据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请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的债务发生在关干兴与被告陈少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没有证据证明欠款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少英对借款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就本案而言,被告关允玲、关绍于作为关干兴的子女,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关干兴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关于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起诉日即2015年6月1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债务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少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向原告蔡国雄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1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止);二、被告关允玲、关绍于在继承关干兴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蔡国雄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25元,减半收取612.5元,由原告蔡国雄负担75元,由被告陈少英、关允玲、关绍于负担5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翠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佩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