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民初字第00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白玲娟与被告华县莲花寺镇高家河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周赶场、高金敦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玲娟,华县莲花寺镇高家河村村民委员会,高金敦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00807号原告白玲娟,女,汉族,职工。被告华县莲花寺镇高家河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周赶场,男,汉族,农民。被告高金敦,男,汉族,农民。原告白玲娟与被告华县莲花寺镇高家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高家河村)、高金敦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晓林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玲娟、被告高家河村负责人周赶场和被告高金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玲娟诉称,从2007年到2009年期间,时任被告高家河原村主任的被告高金敦,为该村村务等事,先后在我所经营的龙凤酒楼用餐,共拖欠餐款6865元。此后虽经我多次向被告高金敦及被告高家河历任村主任和干部追索,但他们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付。2014年7月30日在我的一再追索下,被告高金敦向我补打了欠条一张,对上述餐款予以认可,并承诺若被告高家河村在一月内不清欠款,其愿承担保证责任。但此后至今,被告高家河村还是未支付拖欠的餐款。无奈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连带归还拖欠我的餐款686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赔偿我从2010年1月1日起至还款日的损失,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高家河村辩称,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后,村上开会研究了,我这届班子不参与上届及上上届的事,原告所说的餐款我不清楚,上届村上的任何财务也没有给我们移交。被告高金敦辩称,原告所说的欠款属实,是我任村主任期间于2007年到2009年村委会因公务多次在该饭店用餐所欠。在我离任时,曾向其他单位要过钱欲清偿所欠原告餐款,但新任村主任将我所要的钱用了,致使原告的餐款一直未清。原告所持有的欠条是原告所写,承诺的内容在我签名时我也没看清,我已不是村主任,我怎能保证在一个月内结清。该欠款是因公所欠,应由村上清偿,我没有清偿义务。经审理查明,被告高金敦于1999年至2009年11月份担任被告高家河村村主任。在其任职期间的2007年至2009年间,因村公务招待,在原告白玲娟经营的龙凤酒楼就餐,每次就餐均以记账方式欠账,累计欠原告餐款6865元。在被告高金敦离任后,原告曾找新任村主任索要该笔欠款,新任村主任以其不知情为由,要求原告不要找他,原告亦向原村书记索要过该笔餐款,但均无人支付。2014年7月30日,在原告向被告高金敦索要其任职期间所欠餐款时,由原告持笔书写欠条,被告高金敦在欠条上签名确认,该欠条内容为“欠条在我高金敦任莲花寺镇高家河行政村主任期间,于2007年至2009年间,为我村村事务欠莲花寺镇龙凤酒楼用餐费6865元(陆仟捌佰陆拾伍元整),保证上述欠款在壹个月内结清,若到期不还,我愿担任保证责任。欠款人:高金敦2014年7月30日”。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高金敦以该笔欠款是村公务招待就餐所欠,应由村委会支付为由推诿,被告高家河村上任村主任以不知情为由拒绝支付。被告高家河现任村主任2015年4月份上任后不久,原告白玲娟以二被告拖欠餐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归还其餐款6865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赔偿从2010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损失。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原村主任证明、原村书记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高家河村因公务日常招待在原告白玲娟经营的饭店就餐,与原告形成了餐饮服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供了服务后,被告高家河村应当支付餐费,且当时的村主任即被告高金敦在欠条上签名确认了所欠餐费的数额,加之原村书记亦证明该笔餐款确系因公就餐所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高家河村支付所欠餐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金敦辩称,所欠原告餐费是为公务招待,应由村委会支付,因被告高金敦系当时的村主任,属职务行为,该辩称理由成立。因该笔欠款系高家河村公务招待所欠,应由高家河村承担归还责任,故对被告高家河村辩称的该笔欠款不清楚,我们这届不管上届以前的事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所称的被告高金敦在欠条上承诺若被告高家河村在一月内不还,由其承担保证责任一节,由于该欠条内容系原告自己书写,被告高金敦本意是签名确认该笔欠款是村公务欠账,承担保证责任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高金敦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的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承担的从2010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损失一节,因被告的拖欠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原告要求赔偿损失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的损失一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县莲花寺镇高家河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所欠原告白玲娟餐款6865元及赔偿从2010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6865元为基数计算的损失。二、被告高金敦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华县莲花寺镇高家河行政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晓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鹏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