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汶民一初字第2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民一初字第2382号原告张某某,男,198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梁延行,山东中都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1980年1月2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汶上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延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7���6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11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当月举行婚礼。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我与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互不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一直没有建立夫妻感情。我们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7年7月11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后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7月1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婚姻登记证明、原告陈述及庭审笔录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已达8年之久,在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其后,原、被告虽在生活中因琐事产��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同时,原告起诉离婚亦不具备法定的离婚条件,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原、被告双方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加强责任感,使夫妻关系和好如初。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克房审 判 员 满冬利人民陪审员 佟来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慧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