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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01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朱英和、朱卫云诉何新、东至县东兴工贸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英和,朱卫云,何新,东至县东兴工贸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01131号原告:朱英和,男,1963年8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东至县。原告:朱卫云,女,196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至县。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宁,安徽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新,男,1987年2月5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东至县。委托代理人:方志超,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至县东兴工贸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至县尧渡镇田园新村B1幢。法定代表人:方胜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方志超,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池州市百合蓝江苑综合楼7楼。负责人:姜四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昆峰,该公司员工。原告朱英和、朱卫云诉何新、东至县东兴工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兴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大地财保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正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朱英和等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宁、何新及东兴公司委托代理人方志超、大地财保池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昆峰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英和等二原告诉称,2015年4月27日16时44分许,被告何新驾驶皖RD82**轻型自卸货车在东至县城东流路由北往南行至梅城村城外组左转弯时,与朱健驾驶的皖RU25**两轮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朱健摔倒受伤,送东至县人民医院救治无效后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东至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何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何新驾驶的皖RD82**轻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东兴公司,在大地财保池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何新、东兴公司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47558.9元(其中丧葬费25447元、死亡赔偿金49678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误工费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摩托车损失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同时判令大地财保池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何新、东兴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造成朱健死亡的后果及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有异议;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应为3000元;丧葬费无异议;精神抚慰金应当考虑事故责任。何新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何新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挂靠在东兴公司,对于原告方的诉求,何新和东兴工贸同意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保池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造成朱健死亡的后果及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何新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将根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除丧葬费外其他项目均有异议,精神抚慰金应当适用本地区标准并按照事故责任分担。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在没有提供合理的证据情况下,按照以前审判的相关标准应为3000元。死亡赔偿金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没有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摩托车修理费我公司定损为15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16时44分许,被告何新驾驶皖RD82**轻型自卸货车在东至县城东流路由北往南行至梅城村城外组左转弯时,与朱健驾驶的皖RU25**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朱健摔倒受伤,送东至县人民医院救治无效后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东至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何新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健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皖RD82**轻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是何新,该车挂靠在东兴公司,在大地财保池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何新垫付了二原告办理朱健丧葬等费用50000元。再查明:原告朱英和、朱卫云是本起交通事故受害人朱健的父母。朱健生前自2009年12月起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安徽省总队后勤部服役,2014年12月1日退出现役。2014年12月8日朱健将其户籍迁回其原户籍地东至县大渡口镇新庭村窑厂一组。朱健退役后,接受地方军转安置部门的“2014年冬季退役士兵参加职业技能和创业培训”,于2015年1月开始至事故发生前在安徽省池州杰达职业技术学校有限公司学习机动车驾驶(C1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士官退役证、东至县公安局尧渡派出所、东至县人民政府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池州杰达驾校、东至县大渡口镇大桥村民委员会等单位证明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由双方当事人按责承担。本案中,公安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新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健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朱健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二原告朱英和、朱卫云作为其近亲属,依法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事故双方驾驶的均为机动车辆,本院认定被告何新对二原告因本起事故致朱健死亡造成的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各项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皖RD82**轻型自卸货车挂靠在东兴公司,二原告要求东兴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皖RD82**轻型自卸货车在大地财保池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被告大地财保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在商业三者责任限额内按应承担的责任比例直接向二原告赔付相关损失。被告何新主张将垫付款项并案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认定:1、丧葬费,二原告主张25447元,该数额符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二原告主张496780元(24839元×20年),三被告均提出“朱健已于事故发生前将户籍迁回原籍,应按其户籍性质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抗辩,结合本院查明的朱健生前在部队服役情况、接受退伍安置期间学习驾驶的地点,本院认定事故发生前朱健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学习,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3、精神抚慰金,二原告主张60000元,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二原告的近亲属朱健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42000元。4、家属办理丧葬费所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二原告主张交通费、误工费10000元,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与司法实践,本院酌情认定该项损失为3000元。5、车辆损失,二原告对保险公司将朱健驾驶的摩托车修理费定损为1500元予以认可并主张,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二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朱健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568727元,由大地财保池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付111500元(含精神抚慰金42000元、车辆损失1500元、死亡赔偿金68000元)、其余损失457227元,由大地财保池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内赔付300000元,由何新与东至县东兴工贸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20058.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朱英和、朱卫云因道路交通事故致朱健死亡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411500元;二、何新与东至县东兴工贸服务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朱英和、朱卫云因道路交通事故致朱健死亡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0058.90元,何新已先行垫付了50000元,相互折抵后,原告朱英和、朱卫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何新垫付款29941.10元;三、驳回原告朱英和、朱卫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8元,减半收取,由朱英和、朱卫云负担380元,由何新与东至县东兴工贸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正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