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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涉民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郝火廷与宋和平、宋贵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火廷,宋和平,宋贵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涉民初字第610号原告郝火廷,农民。被告宋和平,农民。被告宋贵连,农民。原告郝火廷与被告宋和平、宋贵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火廷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8月1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现金35000元,2009年12月30日前结过利息,因原告急需该笔借款曾多次向被告主张,但二被告推诿至今。据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财产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0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均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郝火廷现金35000元叁万伍仟元整月息2%自二00八年八月十四起借款人宋和平宋贵连2008年8月14号08年前结息09年前结息”。被告宋和平、宋贵连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庭审时缺席。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4日,二被告宋和平、宋贵连向原告郝火廷借现金35000元,月息2%。被告宋和平、宋贵连在还清2009年之前的利息后,未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2010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郝火廷和被告宋和平、宋贵连的借款合同成立且已生效,被告在给付2009年之前的利息后,未向原告支付本金35000元及2010年1月1日至今的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宋和平、宋贵连支付本金35000元及按照月息2%支付自2010年1月1日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宋和平、宋贵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郝火廷借款本金35000元及自2010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宋和平、宋贵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审判长  李同所审判员  程肖芬审判员  李振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伟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