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盘刑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盘刑初字第52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92年12月16日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6日被盘县公安局大山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家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叶某某在盘县响水镇龙某某开设的发廊内踩着谢某柱(已判决)的脚,叶某某等人与谢某某等人为此发生争吵,并被他人劝开。随后,双方在发廊外再次发生争吵进而发生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谢某某持马刀将叶某某砍伤,叶某中帮助叶某某时,谢某柱抢过谢某某手中的马刀将叶某中砍伤。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叶某某、叶某中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九级伤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受害人叶某某以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法庭调解,被告人谢某某主动赔偿叶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叶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证人谢某柱、叶某中、龙某某、毕某某、谢某党、唐某、谢某祥、汤某兰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逮捕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叶某中等人因琐事与谢某柱等人发生口角,随后发生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谢某某持马刀将叶某某杀伤,造成叶某某轻伤一级、九级伤残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唐明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