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贵民申担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池州市恒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钱福贵、钱慈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池州市恒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钱福贵,钱慈海

案由

担保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贵民申担字第00010号申请人:池州市恒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法定代表人:周富先,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辉,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楷,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钱福贵,男,1961年8月29日生,汉族,住安庆市枞阳县。被申请人:钱慈海,男,1991年9月8日生,汉族,住铜陵市铜官山区,申请人池州市恒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惠小贷公司”)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佳佳进行了审查,并于2015年7月22日向钱福贵、钱慈海送达了异议权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申请人恒惠小贷公司称:2014年7月25日,借款人袁诚因还贷需要向申请人恒惠小贷公司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8月2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并与申请人签订了《借款合同》,被申请人为担保袁诚依约履行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以其名下位于池州市贵池区长江南路与石城大道交叉口两侧3号地块商会大厦302,303,308-313的房产向申请人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申请人与袁诚签订《借款合同》后,依约放款,但上述《借款合同》到期后,借款人袁诚仅在2014年8月27日归还申请人本金100万元,利息仅支付至2014年12月26日,之后并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申请人多次向袁诚提出归还借款以及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要求,但袁诚及担保人并未按约履行义务。恒惠小贷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出了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之请求,请求:一、依法裁定拍卖、变卖钱慈海、钱福贵位于池州市贵池区长江南路与石城大道交叉口两侧3号地块商会大厦302,303,308-313的房产;二、申请人对上述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债权实现之日止)和实现债权的费用10万元及诉讼费、拍卖变卖费用、执行费用等其他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经审查认为:恒惠小贷公司与被申请人钱福贵、钱慈海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合法有效。根据该合同的约定钱福贵、钱慈海以其所有的位于池州市贵池区长江南路与石城大道交叉口两侧3号地块商会大厦302,303,308-313房产为袁诚向恒惠小贷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所构成的全部金额和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的证号为房地产他证池字第014007428号。袁诚于2014年8月27日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尚欠本金400万元及利息未还,已然违约。故恒惠小贷公司对钱福贵、钱慈海所有已办理抵押财产登记的房产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钱福贵、钱慈海所有的位于池州市贵池区长江南路与石城大道交叉口两侧3号地块商会大厦302,303,308-313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的证号为房地产他证池字第014007428号]的房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二、申请人安徽池州市恒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人袁诚所欠的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借款利息(自2014年1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申请人钱福贵、钱慈海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张佳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 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