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9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北京龙城花园物业管理公司与夏耀杰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龙城花园物业管理公司,夏耀杰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9737号原告北京龙城花园物业管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二拨子村。法定代表人何建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谷晓莉,女,1974年2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喆,男,1992年4月24日出生。被告夏耀杰,男,1973年7月26日出生。原告北京龙城花园物业管理公司(以下简称龙城花园物业公司)与被告夏耀杰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安玉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城花园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晓莉、孙喆,被告夏耀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城花园物业公司诉称,被告的房屋面积为208.1平方米,被告入住后原告即开始为其提供冬季供暖服务,供暖期为每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供暖费为每平方米19元,截止到2014年3月31日,被告共欠供暖费14827.1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供暖费14827.14元;2、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滞纳金;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夏耀杰辩称,热水费我已经全部交纳了,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在他们起诉前我就已经交费了,我认为他们的电脑有问题,他们的证据不可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夏耀杰系北京XX小区XX号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208.1平方米。原告系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负责该小区的供暖服务,供暖费为每建筑平方米19元,每供暖季供暖5个月。经核实,被告夏耀杰未交纳2004年11月1日至2005年3月31日、2005年11月1日至2006年3月31日、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三个供暖季的供暖费14827.1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北京龙城花园供暖费缴费通知单、供暖证明、被告提交的发票、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供暖服务,被告理应向原告交纳供暖费。现原告主张被告未交纳2004年11月1日至2005年3月31日、2005年11月1日至2006年3月31日、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三个供暖季的供暖费,但被告夏耀杰辩称其已经交纳该部分费用,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诉讼中被告夏耀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已交供暖费,故本院对其已交纳供暖费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供暖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耀杰给付原告北京龙城花园物业管理公司供暖费一万四千八百二十七元一角四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北京龙城花园物业管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二十四元,由被告夏耀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安玉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欣 关注公众号“”